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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吴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丙、赵某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4月1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日转监视居住,于2011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吴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丙、赵某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份左右,盛某安排吴某从小金库帐上拿出来x元私分。

2、2010年12月,盛某安排吴某从红阳锻造公司虚报发票x元,给研发中心员工发放福利x元,给其他业务部门相关人员发放4000元,给本单位部分业务骨干发放5000元,下余x元被盛某本人侵吞。

3、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盛某安排吴某虚报临时工工资,从中违规给自己多补工资6380元占为己有。

4、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份,盛某私自安排黄巨海将基地的废铝销分多次私自卖给南阳一废品收购铺李××,盛某分三次将卖铝屑款x元从李××处取回,部分款项交由吴某存入盛某存折,盛某据为己有。

5、2009年8月份及2010年2月份,吴某分别收取红阳厂运输处欠研发中心加工基地运费各2000元,共计4000元。期间,吴某与盛某预谋后,吴某将此4000元钱占为己有。

6、2010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与盛某预谋后将小金库中资金5000元取出占为己有。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但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经过对庭审过程中辩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补充侦查,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即盛某贪污卖铝屑款x元事实不清,且盛某为单位搬迁因公开支x元属实,故对盛某原指控贪污x元的数额变更为x元。二被告人均能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吴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建议对盛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适用缓刑;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中的卖铝屑得款x元不属实,因该笔所指三次分别得款x元、x元、8500元,其中x元即为起诉书所指控第1笔中吴某从小金库取款后存入自己帐户的钱款,x元为自己荣获科技一等奖奖金,8500元系其妻子存入自己帐户的个人钱款。盛某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其侵吞公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事实及对盛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为证实自己的观点,盛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即为从小金库中取款后存入盛某帐户的钱款,自己并未分得。另自己在单位中除担任料具员外,同时兼任出纳、外购等多项工作,故经领导同意多得的钱款不应该是贪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份左右,盛某安排吴某从小金库帐上取出x元存入盛某个人帐户,由盛某个人所得。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吴某的供述,(2)书证:①吴某小金库未入账收入、支出明细表,②吴某个人存折,③吴某小金库流水账,④2008年11月21日至今小金库存折存、支明细。

2、2010年12月份,盛某安排吴某从红阳锻造公司虚报发票x元,给研发中心员工发放福利x元,给其他业务部门相关人员发放4000元,给本单位部分业务骨干发放5000元,下余x元被盛某本人侵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吴某的供述,(2)证人计××、张××、宋××、王××、王××、温××、张×、陈××等人的证言,(3)书证:①红阳锻造公司银行凭证,②小金库明细账,③小金库存折存、支明细。

3、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盛某安排吴某虚报临时工工资,从中违规给自己多补工资638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吴某的供述,(2)书证:①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文件,②中层经营管理人员年度岗位绩效工资考核兑现实施办法,③盛某工资发放表,④临时工工资发放表,⑤虚报工资明细表,⑥公司实际发放明细表,⑦王×、贺××、彭××、吴××、贺×、冯××存款折,⑧小金库未入账收入、支出明细表。

4、2009年8月份,吴某收取红阳厂运输处欠研发中心加工基地运费2000元;2010年2月份,吴某收取红阳厂运输处欠研发中心加工基地运费2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期间,吴某征得盛某同意后,将此4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吴某的供述,(2)证人段××的证言,(3)书证:①现金账、转账凭证,②付款凭证,③小金库未入账收入、支出明细表。

5、2010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征得盛某同意后,将其所管理的小金库资金取出5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吴某的供述,(2)书证:①小金库未入账收入明细表,②吴某小金库存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述事实,均系被告人盛某、吴某于2011年4月16日接受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口头询问时,所主动交待的在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范围外的同种犯罪事实。2011年4月18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010年10月份,盛某因本单位从南召县X镇搬迁至南阳市时,为租用民房、购买木床、床板等事项共计为公开支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人盛某、吴某共同贪污公款x元,盛某参与或个人贪污x元,其个人违法所得x元,吴某个人所得9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获全部赃款退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吴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结伙或独自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以支持。盛某、吴某被通知到案后,二人所主动、如实交待的罪行均系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范围外的同种罪行,且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故二人均应以自首论;吴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所获赃款,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盛某、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所缴赃款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盛某的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吴某的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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