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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4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十病房,将杨桂兰放在一个黄色手提袋里的44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无法鉴定)盗走;后高某甲又到同一病房楼八楼护士站对面的病房里,将柴某放在钱包里的21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退赃款1660元。

2、2011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到河南省太康县血栓医院四楼一病房里,将丁秀梅放在一个灰色包里的现金787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16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

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再次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一病房里盗窃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桂兰、柴某、丁秀梅陈述、证人高某乙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赃款照片、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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