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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诉被告薛A、薛B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铜川市X区X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延长油矿职工,现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薛A,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陕西省子洲县X镇陶瓷厂山上,系薛B的哥哥。

被告薛B,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XX诉被告薛A、薛B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A、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B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x号出租车主,2009年9月与延安市汽车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通达旅游出租公司签订合同,经营至今。被告薛A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0年10月4日23时30分,被告薛B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略)公路处,与行人陈连和相撞,陈连和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薛B负本次事故全责,行人陈连和无责任。被告薛A擅自将出租车交给被告薛B驾驶(薛B系薛A弟弟),被告薛B并不具有道路旅客运输资格。出租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四十万元,根据原告与公司《出租车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通达公司全额赔偿了四十万元,并承担了因此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4000元,事故处理期间,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各项赔偿款x元,按照保险合同最多能赔付二十八万元,剩余部分应由肇事者被告薛B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A作为原告雇佣司机,违反管理制度,擅自将车辆交由不具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薛B向原告赔偿x元,并由被告薛A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事故赔偿款的收据与收条。证明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全由原告支付x元。

第二组证据:延运公司证明三份、出租车经营合同书、驾驶人聘用确认表、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薛A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薛A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车交给薛B驾驶,薛B不具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二被告没有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交警队财务领取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鉴定费收据、停车收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

第四组证据:死者死亡证明、诊某、医院的证明、家属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的家庭情况。

第五组证据: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保险公司的证明。证明陈连和的医疗费条据均交给保险公司,陈连和共花费医疗费x.9元,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共赔偿x.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了x.4元。

第六组证据:通达出租公司副经理赵某京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通达公司事故款40万元,实际给付死者家属39万元。

被告薛B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薛A辩称,原告所提出的二被告驾驶资格的问题没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薛A受雇于车主,由于薛A事发当天提出请假,车主要求请假车不能停,找人代开出租车,薛A就找了其弟弟薛B代替。

被告薛A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欠条。证明被告薛A在本事故中支付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A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丧葬费条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内容没有具体化有异议,部分相关的收款收据及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也是正规票据,死者家属的借条不能重复算帐。第二组证据中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薛A将车擅自交给薛B,对驾驶员聘用确认表没有异议,对出租车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早已过期,现在延安市的出租车都是擅自营运。第三组证据中交警队财务领取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施某、鉴定费收款收据有异议,应有发票。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有些条据存在重复计算。被告薛A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让薛B顶替薛A开车,出租公司的证明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鉴定费、施某、停车费无发票,故对第三组证据中交警队财务领取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鉴定费收据、停车收款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公司欠死者家属1万元,即调解4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39万元,收条是薛A为达到放出其弟弟薛B的目的给死者家属姚海燕的,与本案的赔偿无关。本院对被告薛A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经查欠条是被告薛A用收条中1万元与死者家属姚海燕换取,本次事故出租车公司实际支付死者家属39万元,薛A支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薛B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略)公路处,超速驾驶与行人陈连和相撞,致陈连和死亡,车辆受损。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薛B负本次事故全责,行人陈连和无责任。原告与通达出租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车辆运营。原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薛A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薛A将出租车交给被告薛B驾驶,薛B系薛A弟弟,薛B无营运车驾驶资格。出租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40万元,原告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事故款40万元,出租公司给付死者家属39万元,剩余1万元现在出租公司未付,出租公司给死者家属出具1万元欠条。被告薛A给付死者家属1万元取得出租公司给死者家属出具的欠条。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共赔偿x.55元。死者陈连和花费医疗费x.9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4元。陈治有生于X年X月X日,雷风英生于X年X月X日。陈连和有两个子女,肇事时均已成年。肇事车辆于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22日被交警队扣留。死者家属共取得赔偿款40万元,其中39万元实际由原告给付,被告薛A给付1万元。陈连和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陈治有、母亲雷风英,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死者陈连和至肇事时止一直在外打工,陈连和的父母有3个儿子,2个女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另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雇主作为最大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营运风险,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B超速驾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薛A未经雇主同意,将出租车交给没有营运车驾驶资格的弟弟薛B驾驶,被告薛A应当与被告薛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死者陈连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者陈连和家属的损失共计x.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医疗费x.9元、丧葬费x.6元(x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陈治有的生活费5311.6元(3794元×7年÷5)、被抚养人雷风英的生活费6070.4元(3794元×8年÷5年)。出租车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超过法定赔偿数额x.5元的范围,被告薛B、薛A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给死者家属赔付39万元,保险公司已赔付x.55元,被告薛A已给付死者家属1万元,原告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事故款40万元,故被告薛B应赔偿原告x.8元[(x.5元-x元-x.55元)×70%]。出租车陕x号于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22日被交警队扣留,造成停运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停运损失350元/天,故被告薛B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300元(350元/天×18天),被告薛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施某、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B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x.8元[(x.5元-x元-x.55元)×70%]、停运损失6300元,共计x.8元,被告薛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薛B负担1630元,被告薛A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月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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