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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陶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陈某及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阿残”、“蟑螂”(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镇X街上范桂健的手机店,将店内柜台里的三星牌、诺基亚牌、索爱牌等手机120多台(价值人民币x元),七彩虹牌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3675元),MP3、MP4、MP5共13台(价值人民币3320元),100元、50元、30元的手机充值卡(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已充值68元的动感地某手机号码卡4张、神州行号码卡16张(共价值人民币1360元)盗走。后罗某将盗得的70多台手机拿到佛山市X镇卖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68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盗手机数量应当认定为70多台;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阿残”、“蟑螂”(二人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镇官扶桥范桂健经营的手机店,采用爬墙入室的手段,将店内柜台里的三星牌、诺基亚牌、索爱牌等手机120多台(价值人民币x元),七彩虹牌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3675元),MP3、MP4、MP5共13台(价值人民币3320元),100元、50元、30元的手机充值卡20张(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已充值68元的动感地某手机号码卡4张、神州行号码卡16张(共价值人民币1360元)盗走。盗后,罗某将其中的70多台手机销给广东省佛山市X镇“佳顺二手手机店”的被告人陈某,得赃款人民币6800元。罗某分得赃款2300元和2台笔记本电脑,后罗某将其中1台笔记本电脑以500元卖给莫香河(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2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家属主动退赔2万元给被害人。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范xx的报案陈某及被盗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1月17日凌晨,他位于贺州市X镇官扶桥的手机店被盗2台七彩虹牌手提电脑,120多台新手机(其中三星牌14台、诺基亚牌50台,其他杂牌60台),MP3、MP4、MP5共13台,100元、50元、30元的手机充值卡20张和已充值68元的动感地某手机号码卡4张、神州行号码卡16张。

2、证人莫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8日,他从罗某处以500元购买了1台七彩虹牌手提电脑。

3、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告诉他,其偷有1台电脑藏在自己的住房内,叫他交到公安机关。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陈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做手机生意,听说2010年冬天收购了一批别人偷来的手机,他帮陈某退赔赃款。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陈某曾向1名上门推销手机的男子购买了70多台手机。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有1名男子拿有一批手机到“佳顺二手手机店”向陈某、陈某推销。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盗窃手机的地某位于贺州市X镇官扶桥范桂健家一楼;被告人陈某掩饰犯罪所得的地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镇“佳顺二手手机店”。

8、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莫xx处扣押被盗的七彩虹牌手提电脑1台;罗xx退出被告人罗某盗窃的七彩虹牌手提电脑1台;陈xx代陈某退赔2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9、价格证明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全新价格;被盗七彩虹笔记本电脑x价值人民币1720元;七彩虹笔记本电脑S101价值人民币1955元。

10、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其明知是赃物而以6800元收购了罗某推销的70多台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4次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他和“阿残”、“蟑螂”合谋盗窃八步区X镇官扶桥范桂健经营的手机店,后“阿残”在外面望风,他和“蟑螂”爬墙进入手机店,盗窃了柜台内的120多台手机,2台手提电脑,MP3、MP4、MP5以及3、40张电话号码卡、手机充值卡等物。他和“阿残”、“蟑螂”将手机拿到广东省南海区X镇等地某售,得赃款7000多元。他还将1台手提电脑卖给了莫xx。

对于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参与盗窃作案,且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盗窃财物的品种、数量等,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故被告人罗某当庭翻供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手机数量应当认定为70多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认盗窃了120多台手机,其供述的数量与被害人报案被盗的数量吻合。故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仁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对于被告人罗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罗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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