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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奇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康奇力药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奇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X号北京喜庆宾馆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奇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略),住(略)。

上诉人北京康奇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奇力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广东康奇力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康奇力公司)在原审诉称:广东康奇力公司创建于1989年,原名五X中药厂,2002年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现名称。广东康奇力公司2003年通过了药品生产GMP认证,2007年通过了食品固体饮料QS认证和C标志认证。广东康奇力公司现为中草药(岗梅)GAP种植示范基地、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梅州市农业龙头企业、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广州医药集团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凉茶颗粒”和“王老吉”凉茶的生产基地、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清开灵系列产品生产合作伙伴、广州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板蓝根颗粒委托生产企业。

“康奇力”作为广东康奇力公司持续使用20多年的知名商标,最早注册于1988年12月30日,注册号为第x号。此后,广东康奇力公司又相继注册了第x号、第x号“康奇力”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生化药品、中西成药;后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生化药品、中西成药、人用药、药物饮料等。广东康奇力公司除在各种药品、保健品上统一使用“康奇力”商标外,为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多年来还一直通过报纸、期刊、电视、网络等媒介宣传“康奇力”品牌,在广东卫视的《午间新闻》、《午间气象站》栏目刊登广告,有效提升了“康奇力”的知名度,使之逐步成为国内较为知名的药品和保健品商标。

北京康奇力公司是注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家医药企业,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北京康奇力公司主要以邮购方式面向全国销售,公司产品多达七类近百种,均系具有治疗疾病功能的药品和保健品。北京康奇力公司用以对外宣传的网站(//www.x.com),明确标示其药品商标为“康奇力”,其通过网络宣传和邮购方式销售的上百种药品、保健品上也均以“康奇力”为商标。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和产销的药品、保健品上使用“康奇力”商标,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北京康奇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广东康奇力公司对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损害了广东康奇力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时,北京康奇力公司擅自将广东康奇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同样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继而混淆双方产品来源。现广东康奇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康奇力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广东康奇力公司“康奇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产品、网站、宣传资料、交易文件上使用该商标,并销毁使用该商标的包装;2、停止使用“康奇力”作为字号,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3、赔偿广东康奇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北京康奇力公司在原审辩称:北京康奇力公司不同意广东康奇力公司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北京康奇力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没有侵犯广东康奇力公司对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北京康奇力公司使用的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与广东康奇力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北京康奇力公司的商标使用在保健品上,广东康奇力公司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是药品。虽然广东康奇力公司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这以后也包含保健品,但此时北京康奇力公司的商标已早于其使用于保健品。2、北京康奇力公司网站和保健品包装上标注“康奇力”三个字的行为不侵犯广东康奇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康奇力”三个字,北京康奇力公司将自己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标注在自己的网站和保健品包装上,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3、广东康奇力公司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都不是驰名商标,广东康奇力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北京康奇力公司停止使用“康奇力”作为企业名称。4、广东康奇力公司要求北京康奇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东康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30日,广东康奇力公司成立,其前身为广东省五华县制药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合剂、酒剂、口服制剂等。经营过程中,广东康奇力公司通过发布广告,大力宣传自己的“康奇力”系列产品,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8年,该公司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4月,该公司被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1990年12月30日,广东省五华县制药厂申请注册了“康奇力”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生化药品、中西成药。2000年12月21日,第x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2002年10月,第x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康奇力公司。2009年2月28日,广东康奇力公司申请注册了“康奇力”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生化药品、中西成药、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08年5月28日,北京康奇力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销售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2009年7月9日,广东康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浏览并下载了北京康奇力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com)有关内容。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站内容显示,该网站为北京康奇力公司所有,北京康奇力公司在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康奇力”文字,并且在其生产销售的前列速康胶囊、劲复康胶囊、罗汉果凉爽清咽颗粒等多种药物的外包装上单独且突出使用了“康奇力”文字。同日,广东康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与北京康奇力公司工作人员张芳电话联系邮购药物事宜,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通话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7月10日,广东康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北京康奇力公司处购买了5盒安神补脑口服液,该安神补脑口服液外包装上亦单独且突出使用了“康奇力”文字。

另查,北京康奇力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x号。2009年8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庭审中,北京康奇力公司认为其在公司网站以及药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是自己正在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而在该商标下方使用“康奇力”文字是对自己公司字号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再查,广东康奇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00元、查档费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康奇力公司是第x号“康奇力”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及第x号“康奇力”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广东康奇力公司指控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有两项:第一、在公司网站以及药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广东康奇力公司第x号及第x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康奇力”商标;第二、使用“康奇力”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造成混淆。以上指控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于广东康奇力公司有关北京康奇力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北京康奇力公司在其商标下方标注“康奇力”文字,这种对“康奇力”文字的使用行为已经实现了其区别产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北京康奇力公司在其网站和产品外包装上单独且突出使用“康奇力”文字,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于“康奇力”系广东康奇力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文字因便于呼叫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北京康奇力公司将“康奇力”作为商标,使用在与广东康奇力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因此,北京康奇力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广东康奇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广东康奇力公司有关北京康奇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广东康奇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对“康奇力”字号的使用也始于此时。通过多年经营,广东康奇力公司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时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北京康奇力公司成立于2008年,结合其在全国范围内邮寄销售产品以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康奇力”字样的事实,北京康奇力公司将“康奇力”作为企业字号,显然有借助广东康奇力公司市场知名度的故意,侵犯了广东康奇力公司的在先权利。因此,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即便在规范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鉴于上述侵权行为,北京康奇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广东康奇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广东康奇力公司要求北京康奇力公司停止使用“康奇力”商标以及停止使用“康奇力”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北京康奇力公司停止使用“康奇力”商标,足以保护广东康奇力公司商标专用权,广东康奇力公司要求北京康奇力公司销毁涉案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广东康奇力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将综合考虑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广东康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康奇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康奇力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康奇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康奇力”文字;三、北京康奇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康奇力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包含诉讼合理支出);四、驳回广东康奇力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康奇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广东康奇力公司的原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局核准依法注册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康奇力公司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会侵犯任何某的权利,属于合法使用。北京康奇力公司之前在自己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号,确实属于不规范使用,但是北京康奇力公司知道自己的使用企业字号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后,立刻规范使用自己的字号,在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公司全称。而公司的全称表明商品的来源,也是相关部门规定必须在商品上标注生产商的名称。北京康奇力公司在自己商品上标注企业名称全称不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北京康奇力公司有自己的图形商标,与广东康奇力公司的商标完全不同,并且北京康奇力公司销售的是保健品,而广东康奇力公司销售的是药品,因此标注不同的商标的不同商品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广东康奇力公司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也并非知名商标,没有任何某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东康奇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合作伙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方面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广东康奇力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没有证明力。广东康奇力公司提供的认证属于行业必须具有的要求和行规,并不是赢得的荣誉,也不能说明广东康奇力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也没有证明力。北京康奇力公司对广东康奇力公司提供的在当地做的电视广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电视广告也不能证明广东康奇力公司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广东康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只是当地的一般企业,并非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不是知名企业。本案双方相距较远,北京康奇力公司根本不知道广东康奇力公司,也没必要傍一个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因此北京康奇力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双方的产品不同,消费群体很难交叉,因此更不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广东康奇力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北京康奇力公司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此外,由于资金上困难,到现在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产品也未大批投放市场,仅停留在开发和研制咨询服务上,只有少许商品在市场销售实验市场情况,没有给广东康奇力公司造成任何某失。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康奇力公司赔偿广东康奇力公司六万元,无法律依据。

广东康奇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其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事实,有广东康奇力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发票四张、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广告协议及发票,北京康奇力公司提供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康奇力公司系第x、第x号“康奇力”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产品为类似产品。北京康奇力公司在其使用的商标下方标注了“康奇力”文字,在其网站和产品外包装上单独且突出使用了“康奇力”文字,均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康奇力”文字系广东康奇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北京康奇力公司前述使用“康奇力”文字作为商标的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广东康奇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广东康奇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对“康奇力”字号享有在先权利。此外,广东康奇力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北京康奇力公司成立于2008年,结合其在全国范围内邮寄销售产品以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康奇力”字样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将“康奇力”作为企业字号,显然有借助广东康奇力公司市场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广东康奇力公司的在先权利,其亦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判决北京康奇力公司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康奇力”文字、赔偿广东康奇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北京康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康奇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康奇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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