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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公司与恒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大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大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大成公司的法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雷,被申请人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6年2月12日和2006年10月9日,恒大公司与大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恒大公司在大成公司处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塔机款x元)和塔式标准节8节(塔式标准节每节6500元)。2006年4月24日至29日,大成公司方派工程某在南阳锦江公寓综合楼工地现场制作了塔吊的平衡配重块(配重块重量13.370吨,塔吊证明书上注明的配重块重量12吨)。2、2007年6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恒大公司在组织塔吊拆卸作业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7名员工死亡,经南阳市“六、五”塔吊倾翻安全事故技术调查组认定:(1)违反塔吊拆卸操作规程,在塔机未调整到平衡状态时违章拆除标准节上下连接螺栓,违章进行顶升作业,造成塔机整体失稳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在拆卸作业前,未进行检验、维护、保养和技术调式等作业,未对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是导致这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问题:(1)事故现场勘察发现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轮支撑横梁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2)平衡重实测为x公斤,证明书规定为x公斤。3、在南阳市“六、五”塔吊倾翻安全事故中,原告共支付该事故赔偿款:1、7人死亡赔偿金为x元。2、食宿火化安葬等费用40万元。3、安检部门罚款9万元。4、塔式标准节为2节报废,计款x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2007年6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南阳市X路锦江公寓发生塔吊坠地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X组织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建委、市总工会、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邀请市检察院和河南省建设厅委派的有关专家参与的调查组,对该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1、违反塔机拆卸,操作规程,在塔机未调整到平衡状态时违章拆除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在拆卸作业前未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技术调试等作业,未对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问题:1、事故现场勘察发现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支撑横梁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2、平衡块重实测为x公斤,说明书规定为x公斤,该调查报告足以认定事故的真实原因,为有效证据。二、该事故中原告支付的直接损失款应为x元(1、事故中七人死亡的赔偿金x元;2、安监部门罚款x元;3、食宿、火化、安葬等费用x元;4、标准节二节报废款x元)。三、该事故中因原告原因造成的事故主要原因应占百分之七十,次要原因中的百分之三十有原告的原因,也有被告产品质量的因素,双方各占百分之十五。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负担5350元。

大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的问题:1、事故勘察发现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轮支撑横梁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2、平衡重实测为x公斤,说明书规定为x公斤,该调查报告足以认定事故的真实原因为有效证据,显然不能成立。首先,事故调查报告不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要求专门的专业人员作出专门的鉴定结论,但是事故调查组结论显然不是鉴定结论,对于专业性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具备资质更没有进行技术参数的分析而主观断定焊接有问题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塔吊在整个使用过程某并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而是在非法拆卸过程某造成的事故),更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被告起重机多处焊接有质量问题且配重块严重超出说明书的规格配重”的因素造成任何事故。第三,就像一辆发生碰撞事故的车辆,在结构发生质量问题,怎样认定是否是质量问题,就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更不是随意主观臆断的。第四,使用过程某并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显然焊接与事故无关,更不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事故原因明确: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具备拆卸塔吊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塔吊拆卸施工,施工中工人违反塔吊拆卸操作规范,在塔吊未调整到平衡状态时违章拆除标准节上下连接螺栓,违规进行顶升作业,造成塔吊整体失稳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性质为:违规操作、违规作业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这些已经充分说明了事故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案案由定性为供货合同纠纷,那么直接因果关系赔偿原则可以说明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因人承担,即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第五,买卖协议书中明确为我方仅仅是指导调试和指导安装,被上诉人自己用水泥做的配重块并不需要厂家做,被上诉人按说明中水泥标号制作便可以。产品说明书非常明确:为十二吨配重块,究竟是相关部门登记或记录错误,还是被上诉人自己故意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配重块是被上诉人自己所为之。退一步说配重块的质量也早已无法考证,是否超重也不能显示。事故原因明确,使用过程某毕竟没有出现事故,而且在第一次安装过程某也没有出现问题,拆卸中上午时间拆卸标准节过程某也没有出现问题,显然与配重块也无关系。第六,一审法院认定“一、该事故中……也有被告产品质量存在的因素,双方各占15%”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请问一审法院认定专家调查组对该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详细全面地阐述了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均为被上诉人自己所为之。但一审法院又认定“该事故中……双方各占百分之十五”,这些是否是一审法院认定矛盾,抑或是否定南阳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中专家调查组对导致本事故原因的调查报告。其次,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非常明确,现在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下认定我们的产品质量问题,显然不成立,而且我们一直在申明:整个产品在使用吊装物品的过程某并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谈何而来产品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事故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对于本案件来讲更是这样,产品质量法规定明确具体。而且,一审认定因果关系又认定是产品质量,显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44条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大公司答辩称:大成公司生产的塔吊存在两处质量问题,由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所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6月5日,恒大公司购买大成公司的塔吊在南阳市X路锦江公寓综合楼工地由恒大公司组织拆卸时,发生塔吊悬臂翻转180度坠地事故,市政府指定安全生产监督局副局长彭义仁为组长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建委、市总工会、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加的市政府事故调查组,邀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省建设厅委派的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并对发生重大事故通知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及时派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解释有关技术问题和分析有关事故的原因。2007年6月16日南阳市“六、五”塔吊倾翻安全事故技术调查报告的技术调查结论显示:1、违反塔吊拆卸操作规程,在塔机未调整平衡状态时违章拆除标准节上下连接螺栓,违章进行顶升作业,造成塔机整体失稳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在拆卸作业前,未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技术调试等作业,未对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是导致这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存在问题中显示。1、事故现场勘察发现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轮支撑横梁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2、平衡重实测为x公斤,说明书规定为x公斤。从上述技术调查结论显示的内容,说明了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恒大公司在拆卸塔吊时,违反拆卸操作规程某致,但由于塔吊属于特种设备,技术含量高,从上述存在的两个问题,说明了恒大公司在大成公司购买的塔吊存在质量瑕疵,对发生事故埋下潜在隐患,扩大了本次塔吊事故的发生概率,大成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五、六”塔吊调查组的技术调查结论,虽不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但该技术调查结论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能证明大成公司生产的塔吊存在上述两个问题的事实,且大成公司在得知该技术调查结论后,也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要求进行技术鉴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否定存在上述两个问题符合塔吊生产厂家的技术参数,故一审依据五、六吊机事故调查组的技术调查结论中的主次原因,判令大成公司在次要原因中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据此,大成公司上诉称不应判令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

大成公司申诉理由:1、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南阳市六、五塔吊倾翻安全事故技术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报告不能说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被申请人在不具备拆卸塔吊资质的情况下拆卸施工,施工中工人违反塔吊拆卸操作规范,在塔吊未调整到平衡状态时,造成塔吊整体失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判决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塔吊不是在使用过程某出现的产品质量缺陷,而本案是塔吊在使用完毕后,违章拆卸过程某造成的塔吊失衡坠落后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产品存在的缺陷所致。况且目前没有任何法定的鉴定结论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综上所诉,一、二审判决主观推断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再审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请。

恒大公司答辩理由: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可信,其中事故报告也是应采信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一、二审认定的赔偿数据适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判定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正确的。再审应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再审理由。

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大成公司出售给恒大公司x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是否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一、二审判令的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恒大公司2006年2月12日和2006年10月9日与大成公司生产制造的x塔式起重机一台。恒大公司把购买的起重机租赁给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大成公司派员。到施工工地现场指导安装并调试后投入在南阳市X路锦江公寓综合楼工地运行。2006年2月19日锦江公寓综合楼破土动工建设,2007年5月13日封顶。2007年6月3日,锦江公寓综合楼项目部通知恒大公司,租用恒大公司的起重机停用。此时起重机高度为100.5米。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使用大成公司生产制造的x塔式起重机期间运行良好。2007年6月5日恒大公司派员工到锦江公寓综合楼工地拆卸起重机。拆至88米高时该起重机倒塌,事故现场死亡七人。南阳市X组织的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结论为是一起由于违章作业,违规操作,安全管理严重不到位造成的安全生产较大责任事故。但是在事故调查报告附存在问题中指出x塔式起重机顶升套架液压缸一侧下导向轮支撑横j开焊,脱离顶升套架,开焊处存在假焊,夹渣缺陷。该调查报告虽然不是司法技术鉴定,但能实事求是的说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一、二审作为定案依据也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确认。故大成公司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大成公司承担该事故损失的15%责任过大,依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大成公司实事求是地承担5%为适当‘大成公司不应当对安监部门的罚款x元及因操作不当造成的第4项标准节报废款x元承担责任,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申请再审人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x元-x元-x元=x元×5%=x元)x元人民币。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再审申请人负担880元,被申请人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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