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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邢伟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子时年6岁,被告有一女一子,时年分别为7岁和5岁。婚后原、被告没有再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从不过问,被告也没有把原告当妻子看待,17年来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承包工程期间,长期包养情妇,现原、被告已有6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x元各半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

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查证核实,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杨某前夫唐某在1991年去世后,199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3日在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在1988年生育一子名唐某某;被告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XX。婚后原、被告没有再生育子女,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涉及家庭经济及各自子女问题,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吵闹现象,但双方仍共同将三个子女抚养成年。2010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此于2011年10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共三间,空调一台、摩托车两辆、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将双方的小孩抚养成年,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志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邢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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