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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重配齿轮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重配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街道桥河解放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綦江重配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重配公司)因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綦江重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传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綦齿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系綦江重配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减速齿轮;车辆减震弹簧;陆地车辆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车轮。第(略)号“綦江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是綦江县齿轮厂于1998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的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2008年6月11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綦江传动公司。2006年8月28日,綦江传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綦齿”是其简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綦齿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綦江重配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由类似为“綦”或“基”的不规范字体与“江”字构成文字部分,并与宽边菱形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由“綦齿”二字及菱形图形组成,二者均为文字与图形组成的商标。由于二商标的设计元素相同,整体形状及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别,虽然在呼叫上存在一些差异,但由于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同处于重庆市,在二商标并存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为前提,极易导致对二商标表明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綦江重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引证商标文字难以识别为“綦江”,而引证商标之所以能够获得注册也是由于其并非“綦江”的缘故;争议商标“綦齿”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綦江”作为县X区划名称不能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綦江传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綦江重配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减速齿轮;车辆减震弹簧;陆地车辆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车轮。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是由綦江县齿轮厂于1998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的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或货车零件;变速箱;车辆液压系统;汽车底盘;车辆底盘;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转矩变换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陆地车辆扭转变换器;陆地车辆减速齿轮;陆地车辆排挡箱;车辆刹车。2008年6月11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綦江传动公司。

引证商标(略)

2006年8月28日,綦江传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綦齿”是其简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皆包含“綦”字,均与菱形相结合,且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齿”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上显著性不强,“齿”与“綦”组合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同处于重庆市,两商标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綦江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綦齿”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并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外,綦江重配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通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而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菱形边框,引证商标中的文字由“綦”或“基”的不规范字体与“江”字构成,争议商标中文字部分为“綦齿”二字。二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菱形边框,边框粗细虽有不同,但这种细微差别尚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故比对的重点应为文字部分。通过对两商标的文字部分比较,两者文字前缀外形上相近似,在呼叫上不论引证商标第一个字识别为“綦”或“基”与争议商标第一个字亦相同或近似;且两商标的整体设计元素一致。考虑到上述因素,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两商标的注册人均处于重庆市,更加重了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綦江重配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綦江重配公司所持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綦江重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綦江重配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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