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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X村西北地采伐杨树13株。经鉴定,被采伐的13株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0.443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X、张某X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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