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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孙某,被上诉人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冰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余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简称民权县法院)的要求,商标局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关于撤销核准第(略)号、第x号、第(略)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简称〔2009〕第X号决定),冰熊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标局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冰熊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权县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年10月13日,民权县法院向商标局发出(2004)民协某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要求商标局不予为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办理过户手续,并明确查封第(略)、(略)、(略)、(略)号等四个注册商标,查封期限为二年。该《协某执行通知书》明确限制过户的注册商标并非〔2009〕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根据该《协某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能认定民权县法院限制涉案注册商标过户,即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的行为与该《协某执行通知书》不存在任何冲突。因此,商标局依据(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民协某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撤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权县法院向商标局发出的(2004)民司建字第241、241-X号《执行程某司法建议书》,均晚于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行为,不应作为商标局撤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行为的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

商标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09〕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民权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时间早于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以及公告刊登的时间,〔2009〕第X号决定涉及的注册商标应当属于被禁止转让的范围;在民权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与协某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核准转让上述注册商标。

冰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6日,民权县法院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冰熊集团、河南冰熊制冰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x.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5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7年10月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商国资产权〔2007〕X号文件《关于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冰熊”商标请示的批复》,载明:同意冰熊集团持有的“冰熊”商标(核定使某商品第11类)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冰熊公司;冰熊集团对除冷柜、冰箱以外其他品种的“冰熊”商标长期无偿独家占有、使某、转让和转让受益权,由冰熊集团与冰熊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后报我委备案。

2007年10月25日,冰熊集团与冰熊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冰熊集团将第(略)号、第x号、第(略)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统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永久性转让给冰熊公司。

2008年5月4日,冰熊集团以公证方式签署《声明》,称其自愿把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冰熊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08)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8月6日,冰熊集团和冰熊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同年10月27日,商标局在总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事项予以公告。次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冰熊公司。

2008年9月24日,民权县法院作出(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6日审结,该案(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4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冰熊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10月13日,商标局收到民权县法院的(2004)民协某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载明:“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冰熊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法院作出的(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冰熊集团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某执行以下事项:请不予为被执行人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办理过户手续。(注册号为(略)、(略)、(略)、(略))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时,民权县法院(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协某执行通知书》的附件一并发送商标局。

2009年4月10日,商标局收到民权县法院的(2004)民司建字第X号《执行程某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08年10月13日按照贵局提供的信息,办理了查封手续。2008年10月27日贵局却公告被执行人所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冰熊公司,对此申请人不能接受,强烈要求本院依法追回冰熊公司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局的作法确属不当。为消除不利影响,以免造成工作被动,特建议贵局对此尽快予以纠正。”

2009年7月20日,商标局收到民权县法院的(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某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08年10月13日按照贵局提供的信息,办理了查封手续。2008年10月27日贵局却公告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冰熊公司,对此申请人不能接受,强烈要求本院依法追回冰熊公司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向贵局提出执行程某司法建议书,建议贵局尽快予以纠正。时至今日,贵局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此本院再次建议贵局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2009年7月30日,商标局作出〔2009〕第X号决定,认为:2008年9月24日,民权县法院作出(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禁止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由于该公司所涉案件尚未执行完毕,2009年7月20日,民权县法院向我局送达了(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某司法建议书,要求我局纠正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转让决定。鉴此,我局决定撤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的决定,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仍为冰熊集团。我局已核发的相关转让证明和刊登在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的相关转让公告作废。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冰熊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民权县法院向商标局送达(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4)民协某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之时,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虽已核准但尚未公告,转让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协某执行法院生效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载明,冰熊集团与第三方有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而冰熊集团正是企业收购合同中的丙方,根据收购合同条款、第三方对转让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主张异议,应当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冰熊公司关于上述商标转让已经不属于第三方对原商标持有人资产主张权益之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维持商标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审期间,冰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某、收条及付款单的复印件;2、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被冻结所基于的事实已不存在。上述证据显示,2009年11月26日,冰熊公司与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就(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债务问题达成协某,由冰熊公司代为支付欠款本金、利益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x元,由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向民权县法院报告案件已执行完毕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冰熊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一次性向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并向民权县法院提出了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商标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尚未收到民权县法院出具的要求解除查封的正式文书。

上述事实有(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冰熊”商标请示的批复》、《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转让公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民协某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2004)民司建字第X号《执行程某司法建议书》、(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某司法建议书》、协某、收条、付款单、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民事判决、裁定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某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某、冻结协某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某人民法院执行。

虽然民权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时间早于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以及公告刊登的时间,但是该裁定中并未明确应予禁止转让的商标的注册号,而在随后民权县法院向商标局发出的(2004)民协某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对象为第(略)、(略)、(略)、(略)号注册商标,查封期限为二年。可见,该《协某执行通知书》明确限制过户的注册商标并非涉案注册商标。因此,商标局主张民权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时间早于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以及公告刊登的时间,涉案注册商标应当属于被禁止转让的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权县法院向商标局发出的(2004)民司建字第241、241-X号《执行程某司法建议书》中虽然提及涉案注册商标,但是其内容与前述《协某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作出时间均晚于商标局核准转让涉案注册商标行为的时间,不应作为商标局撤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行为的依据。商标局提出在民权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与协某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核准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商标局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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