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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窜到贺州市X村长滩冲,趁山上砍树的民工收工下山之机,将被害人黄xx让民工藏于山上草丛里的三台油锯(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走。后赵某乙将油锯分别卖给陈某二台,邓xx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油锯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邓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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