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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

被告人罗某,男。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窜至西峡县X镇X街王xx开办的农副产品收购门市,翻墙入室,盗走现金1600余元,获款分赃挥霍。

2、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江冰(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村姜xx家,将姜家中26袋玉米、2袋小麦盗走,销赃获款挥霍。

3、2011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海军”(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X组度xx开办的粮油门市,将门市内的1500斤小麦、300斤大米盗走,销赃获款挥霍。

4、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村王xx家,翻墙入室,将王某中6袋小麦盗走,放在王某家,被公安机关查获。

5、2011年4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代xx家,将代家中的9袋玉米盗走,销赃挥霍。

经鉴定:上述被盗小麦价值2360元;被盗大米价值720元;被盗玉米价值2794元。

6、2011年3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柴xx家,将柴家院内的两只山羊盗走,后销赃获款挥霍。

7、2011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村魏xx家,将其家中的三只山羊盗走,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山羊价值4056元。

8、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窜至西峡县X镇X街王xx开办的“昌盛粮油”门市,将门市内35桶食用油盗走,后通过“海军”(另案处理)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4250元。

9、2011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窜至西峡县X镇X街,将步xx家门口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

10、2011年6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陈x家,将陈家门口的一辆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11、2011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窜至西峡县X镇X街家庞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700余元,获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罗某供述,被害人王xx、姜xx、度xx、王xx、代xx、魏xx、柴xx、王xx、步xx、陈x、庞xx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辩称盗窃2袋小麦,对第10起辩称三轮摩托车作价过高,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窜至西峡县X镇X街王xx开办的农副产品收购门市,翻墙入室,盗走现金1600余元,获款分赃挥霍。案发后,罗某退赔王xx现金500元。

2、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江冰(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村姜xx家,盗走26袋玉米(1820斤,价值2002元)、2袋小麦(140斤,价值140元),销赃获款挥霍。案发后,罗某退赔姜xx现金500元。

3、2011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海军”(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X组度xx开办的粮油门市,盗走1500斤小麦(价值1500元)、300斤大米(价值720元),销赃获款挥霍。案发后,罗某退赔度xx现金550元。

4、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村王xx家,翻墙入室,将崔某存的3袋小麦(360斤,价值36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家查获3袋小麦,已返还给崔某。

5、2011年4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代xx家,将9袋玉米(720斤,价值792元)盗走,销赃挥霍。案发后,罗某退赔代xx现金200元。

6、2011年3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柴xx家,将两只山羊(价值1622元)盗走,后销赃获款挥霍。案发后,罗某退赔柴xx现金650元。

7、2011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村魏xx家,将三只山羊(价值2434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家查获三只山羊,已返还给魏xx。

8、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窜至西峡县X镇X街王xx开办的“昌盛粮油”门市,盗走35桶食用油,后通过“海军”(另案处理)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4250元。案发后,罗某退赔王xx现金1400元。

9、2011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窜至西峡县X镇X街,将步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案发后,罗某退赔步xx现金1400元。

10、2011年6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将陈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11、2011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罗某窜至西峡县X镇X街家庞xx家,剪窗入室,盗走现金700余元,获款挥霍。案发后,罗某成退赔庞xx现金200元。

另查,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因涉嫌盗窃在王某家被抓获,并缴获机动三轮车一辆、小麦3袋、羊3只。张某乙到案后,首先坦白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罗某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0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罗某的供述,其中,张某乙、王某、罗某均供述于2011年6月20日夜在七峪村一户家庭盗窃小麦3袋,被害人王xx、姜xx、代xx、王xx、崔某、代xx、魏xx、柴xx、王xx、步xx、陈x、庞xx等人的陈述,其中,崔某陈述其存放在王xx家中的小麦被盗3袋,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对陈x的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400元,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张某乙、王某盗窃价值x元,罗某盗窃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坦白交待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部分退赃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张某乙、王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应当共同予以退赔。对起诉书指控第3起,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在该户盗窃小麦3袋,与被害人崔某陈述丢失小麦3袋相一致,故对王某当庭辩解盗窃2袋小麦不予采信,对起诉书指控盗窃6袋小麦予以变更。对起诉书指控第10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物价部门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王某当庭辩解指控价值过高,本院采纳鉴定价值。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共同退赔给王xx现金1100元、姜x元、度x元、代x元、柴x元、王x元、步海录2800元、庞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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