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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支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张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回族。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

上诉人XXX支公司(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张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p河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棵、被上诉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马X、白X、原审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C—x号嘉年华轿车沿启明南路行驶至西侧为百年家具城九都二街路口右转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颗牙冠折,三颗牙缺失,三个月后烤瓷牙固定修复,共住院33天,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926.96元。2009年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对该事故付同等责任。2009年3月3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孙某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五十日,后期牙齿烤瓷修复单次费用约需3600元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张某在被告XXX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3500元。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孙某玲月工资收入19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张某在阳关保险洛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方得到及时救治及赔偿,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一词的理解,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本案中,原告孙某牙齿的损伤虽然未评上伤残等级,但已经致残,因此,孙某的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所以对于原告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牙齿修复费用、护理费等,X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与其诉求相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公司辩称本案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理赔金额为x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XXX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090元,共计7815元;二、被告XXX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后期牙齿修复费用x元;三、上述两项限被告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X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宣判后,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孙某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应列入医疗费用范围。首先,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中将被上诉人孙某的牙齿修补费用x元定性为继续治疗费,应属医疗费用。其次,依据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医疗费用范围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该费用的前提是“残疾”,即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必须构成残疾,后才涉及死亡伤残赔偿,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中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在内的各项理赔项目。因此,被上诉人孙某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应属医疗费用,一审判决将该费用单列,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外另行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对被上诉人孙某承担理赔责任。依据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强交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孙某的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道路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限额为x元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另行承担被上诉人孙某x元的后期牙齿修复费用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孙某因后期四颗门牙修补可能产生的费用x元应列入医疗费用范围,由上诉人在该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向被上诉人孙某赔偿。否则让上诉人过多的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将减轻肇事司机的驾驶责任,不利于加强司机的谨慎驾驶义务,同时也会给道路交通增加安全隐患。因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驾车行驶中与孙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交警支队对此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孙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孙某据此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因张某在阳关保险洛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审判决由X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XXX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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