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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贺州市宏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谋建,广西昭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贺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送蒙山西普水泥205吨、中沙489方,同年7月13日,原告送蒙山西普水泥两品种分别63吨、40吨到被告宏源公司中标的公会至水口路段一标处,由其管理人员邓某、黄某阳、黎就南、刘彬验收后开具《工程计价单》,欠原告材料款x元,许某在2009年7月13日开具的《工程计价单》上签了名。因许某一直没有现金支付货款而形成本案债务,许某多次用手机信息叫原告等待其与被告宏源公司结算后支付原告货款,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的货款是贷款而来,需支付银行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要求被告同样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给原告。公会至水口路段是被告宏源公司中标的路段,定为一标段,该标段由许某负责施工,据了解,许某是挂靠宏源公司,宏源公司是贺州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请求判决:被告许某支付拖欠工程水泥款、中沙材料款x元,并支付利息x.4元(此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2011年4月14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计价单2张,开具票据的人是宏源公司在公会至水口第一标段的管理人黎就南、邓某、刘彬、黄某阳。

2、委任书1份,证明2007年10月9日,宏源公司委任虞某为公会至水口公路第一标段项目部经理,公会至水口公路建设工程是宏源公司的工程。

3、协议书,证明2008年3月4日,虞某聘请黄某阳作为第一标段的管理人员即施工员,从而黄某阳有权代表第一标段收建设材料并开具计价单。

4、2008年1月5日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盖有第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说明第一标段的承包人是许某。

5、贺平劳仲案字(2011)19、20、21、22、23、X号六份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许某是公会至水口公路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包人,黎秋南、虞某、刘彬、邓某、黄某阳是第一标段的管理人员。

6、2011年4月12日调查笔录2份,被询问人为黎就南、邓某,证明黎秋南、邓某开具计价单的合法性。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宏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与许某发生承包关系,宏源公司只是将工程交由邓某军承包。原告诉宏源公司欠其货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宏源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3月15日宏源公司与邓某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份,说明宏源公司将公路工程承包给邓某军,本案中所涉的第一标段承包人也是邓某军。

2、邓某军身份证复印件,说明邓某军的身份情况。

3、邓某军2011年7月13日立定的承诺书1份,这是邓某军向沙田法庭提交的,说明了邓某军承诺承担公会至水口路段中所发生的相关责任。

被告许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宏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凭这两张单就要求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两张计价单没有加盖宏源公司的公章,没有发货单,不能证实货款的真实情况。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虞某也没有在两张计价单上签字。证据5,宏源公司已对这几个仲裁在沙田法庭立案起诉,仲裁裁定书还未生效。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宏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说宏源公司把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了邓某军,经营管理权这个概念比较笼统,是建设还是收费承包,或者是别的事务没有说清楚,不能排除宏源公司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本案中原告与邓某军没有合同关系,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结合证据2—6,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许某从宏源公司转承包公会至水口通乡X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后,先后聘用或者以宏源公司的名义聘用黎秋南、虞某、刘彬、邓某、黄某阳为该项目管理人员或施工员,管理人员对原告提供的水泥、中沙,按照许某规定的价格验收后,出具《工程计价单》作为收货及货款凭证,可作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3是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宏源公司是公会至水口通乡X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的承包人,被告许某是上述项目的转承包人。项目施工后,许某向原告购买水泥、中沙,欠下两笔货款共x元,一笔是2009年5月21日水泥205吨,金额x元;中沙489立方,金额x元,合计x元,送货地点是公会至水口通乡X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K13料场,货到经许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施工员邓某、黄某阳、黎秋南验收后,开具《工程计价单》对收货及欠货款予以确认。另一笔是2009年7月13日两个标号的蒙山西普水泥,分别是42.5标号63吨、金额x元;32.5标号40吨、金额x元,合计x元,送货地点同上,货到经许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施工员黄某阳、黎秋南、刘彬验收后,开具《工程计价单》对收货及欠货款予以确认,许某在此单负责人一栏签名。此后原告向许某催索所欠货款,许某则用手机信息回复,让原告等待其与被告宏源公司结算后支付,但一直没有结果。另查,被告宏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买卖关系,亦没有与被告许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的水泥、中沙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某应承担支付尚欠购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支付尚欠购货款x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宏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合同纠纷,承担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而连带责任承担的是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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