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惠农公司)诉被告广西鸿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某乙、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被告:赵某乙。

被告:沙某。

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惠农公司)诉被告广西鸿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福公司)、赵某乙、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鸿福公司先后三次向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下称合作银行八步支行)借款共计2150万元。第一次于200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2012年5月27日,2009年5月31日放款。第二次于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0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2012年6月29日,2009年6月30日放款。第三次于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2012年2月20日,2010年4月20日放款。前两次借款,被告赵某乙分别以其有使用权的二宗土地共四宗土地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第三次借款,由原告惠农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合作银行八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某乙、沙某夫妇以其共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上述款项借贷期间,被告赵某乙、沙某夫妇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致使2010年3月之后的借款本息无法继续偿还。为维护原告公司信誉,原告一边积极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一边积极协调,经协商,合作银行八步支行、惠农公司、鸿福公司、赵某乙及沙某四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合作银行八步支行将鸿福公司三次借款共2150万元债务之债权转让给惠农公司,鸿福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由惠农公司承担,鸿福公司、赵某乙及沙某同意将下列担保抵押物转让给惠农公司或惠农公司指定的过户登记受让人所有:1、权利人为赵某乙,坐落在望高至富川叉路口东侧,土地证号(2005)X号,宗地面积7589.2平方米的土地;2、权利人为赵某乙,坐落在207国道望高刘屋排村段东侧,土地证号:(2008)X号,宗地面积8076.2平方米的土地。3、土地使用者为赵某乙,坐落在贺州市X路光荣院南面,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6)字第x号,用地面积2444.82平方米的土地。4、土地使用者为赵某乙,坐落在贺州市X路,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6)字第x号,用地面积557.30平方米的土地。5、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乙、共有人沙某,坐落在贺州市贺江花园X号楼E1-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0)(略)号房屋;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x号,占地面积61.2平方米,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时起,惠农公司即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置,鸿福公司主动配合惠农公司处置上述担保抵押物,协助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在对抵押物解押处置前,惠农公司必须在其于八步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全额存足该项抵押物的对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八步支行在该帐户中扣划还款,直至还清,抵押物处置不足部分由惠农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归属惠农公司。

但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对上述担保抵押财产进行了查封,导致上述财产不能过户给原告,致使原告受让上述有关债权后无法按协议向被告实现债权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鸿福公司、赵某乙、沙某连带清偿债务本金(略)元,利息(略).5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2011年4月8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证实原广西惠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2、桂银监复(2009)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1份,证明原贺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步信用社更名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

3、农信抵借字(2009)第x-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2009年5月31日《对公存款通存收款通知单》1份、贺州他项(2009)第X号《他项权证》1份、贺州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贺州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实A、被告鸿福公司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贷款500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B、合作银行八步支行于2009年5月31日向鸿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C、被告赵某乙以其有使用权的贺州国用(2006)第x号、第x号两宗土地(面积共3002.12平方米)作为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合作银行八步支行,抵押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

4、农信抵借字(2009)第x-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2009年6月30日《对公存款通存收款通知单》1份、钟他项(2009)第X号《他项权证》1份、钟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钟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A、被告鸿福公司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贷款85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B、合作银行八步支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鸿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C、被告赵某乙以其有使用权的钟国用(2005)字第X号、钟国用(2008)字第X号两宗土地作为贷款85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5、2010年3月20日《担保意向通知书》1份、2010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1份、2010年3月26日《担保承诺书》1份、2010年4月20日《股东会决议》1份、2010年4月20日《担保承诺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鸿福公司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

6、2010年4月18日《同意抵押声明》1份,证明被告赵某乙出具声明同意将贺州国用(2006)第x号土地、贺州国用(2006)第x号土地、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0)(略)号房屋作为800万元贷款反担保给原告惠农公司。其中贺州国用(2006)第x号、贺州国用(2006)第x号两宗土地为二次抵押。

7、农信固借字[2010]第8-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鸿福公司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贷款800万元,并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8、贺农合保借字(2010)第8-X号《保证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合作银行八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鸿福公司提供债款800万元担保。

9、2010年4月20日《广西贺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证实合作银行八步支行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鸿福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10、桂惠保抵反字[2010]第006-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资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赵某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有使用权的贺州国用(2006)第x号、贺州国用(2006)x号两宗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11、桂惠保抵反字[2010]第006-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资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赵某乙、沙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赵某乙、沙某共同所有的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0)(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12、桂惠保委保[2010]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沙某声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13、桂惠保自反字[2010]第X号《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赵某乙、沙某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愿意以自然人身份而不是以股东身份为原告惠农公司与鸿福公司签订的桂惠保委保[2010]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书》提供信用反担保。

14、贺房他证八步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贺州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州他项(2010)第X号《他项权证》、贺州他项(2010)第X号《他项权证》各1份,证实被告以贺州国用(2006)第x号、贺州国用(2006)x号两宗土地及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0)(略)号房屋作为800万元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

15、编号分别为(略)、(略)《国寿小额贷款保险卡(B)》2份,保险单号A(略)《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被告赵某乙、沙某为800万元贷款购买相关保险。

16、2010年12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惠农公司、鸿福矿业公司、赵某乙、沙某、案外人合作银行八步支行四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鸿福公司所欠合作银行八步支行的三笔贷款本金共计2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17、2010年7月12日《公证书》1份,证实被告鸿福公司经过公证委托赵某乙的兄弟赵某乙麟办理三笔共计2150万元贷款的保证合同的相关债务转让事宜。

18、2010年6月3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鸿福公司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800万元货款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21日的利息x元。

19、2010年9月29日《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鸿福公司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800万元贷款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利息x元。

20、2010年12月3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收帐通知)》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鸿福公司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800万元贷款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500万元贷款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850万元贷款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上述三笔贷款利息共计x元。

21、2011年3月30日《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鸿福公司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800万元贷款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x元、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500万元贷款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x元、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850万元贷款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x.5元,上述三笔贷款利息共计x.5元。证据16-21日证实原告惠农公司为被告鸿福公司代付合作银行八步支行2150元贷款的利息共计(略).5元。

被告鸿福公司、赵某乙、沙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福公司、赵某乙、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鸿福公司前两次与合作银行八步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在第三条约定了借款人的承诺“……(三)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四)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检查监督……”,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4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至(六)项内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在上述两个借款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鸿福公司从未向贷款人和债权人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从未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检查监督。鸿福公司第三次与合作银行八步支行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该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用途为20万吨/年硅微粉深加工项目。鸿福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惠农公司是鸿福公司借款的贷款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赵某乙、沙某是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而相对合作银行八步支行,惠农公司是债务人和担保人。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作为贷款抵押物、使用权人为赵某乙的四宗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乙、共有人为沙某的房屋。同时查封诉讼保全担保物:使用权人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贺州市X区X路西面,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州国用(2011)第x号,使用权面积x.10平方米的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鸿福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29日与合作银行八步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惠农公司与合作银行八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赵某乙、沙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合作银行八步支行、原告惠农公司、鸿福公司、赵某乙及沙某四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公证处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中,借款人鸿福公司,借款抵押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赵某乙、沙某,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也未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主动配合原告处置担保抵押物,协助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作为既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借款抵押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赵某乙,为逃避债务,与同样是借款抵押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妻子沙某,在得到第三笔借款后,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鸿福公司一切经营运作瘫痪,借款实际上没有用于约定的20万吨/年硅微粉深加工项目,2010年3月之后的借款本息不能偿还,《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三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合作银行八步支行、原告惠农公司、鸿福公司、赵某乙及沙某四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和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鸿福公司、赵某乙、沙某连带清偿债务本金(略)元,利息(略).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赵某乙、沙某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和《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使用权人为赵某乙的四宗土地及所有权人为赵某乙、共有人为沙某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在其于合作银行八步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全额存足该项抵押物的对应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鸿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5元。被告赵某乙、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广西惠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乙、沙某抵押担保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在其于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全额存足该项抵押物的对应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鸿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俊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乙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