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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

被告胡某乙,女,,汉族。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及胡某臣、胡某军、胡某义均是胡某全与张文敏的子女,胡某全去世后,其子女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胡某全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及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权,张文敏去世后,原告与其他子女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自2005年3月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从2005年8月19日—2009年4月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8月11日协议书;2、2006年案件受理费、(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3、购买全部产权协议书、拆迁费用结算单及收据;4、郑州市住宅租赁价格一览表、租房协议、2009年4月29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2009年4月26日证明;5、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胡某全、张文敏为其父母。胡某全于2005年2月19日去世,张文敏于2005年8月18日去世。2004年9月16日,胡某全与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签订《购买全部产权协议书》,购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等签订协议书,就本案诉争房屋及张文敏赡养事宜作了约定。张文敏去世后,原、被告等因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胡某乙所有,原告胡某甲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原告胡某甲支付被告胡某乙等各5000元,该判决书并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3日送达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之后,被告仍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内,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原告已于2009年8月出售,且被告已不再该房屋居住,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享有的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并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诉争房屋纠纷由原、被告继承引起,经法院审理,终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胡某甲,且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属原告胡某甲,也即自该时间起,被告胡某乙对房屋继续占有,继续在此房内居住便构成了对原告房屋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5年8月19日至2009年4月9日的房屋租金共计x元,不符事实,本院认为其赔偿期限应自诉争房确权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09年3月4日计算,租金数额参照该区域郑州市住宅租赁价格以每月500元为准,原告要求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此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为6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房屋损失616.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45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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