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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某乙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67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第三人王某乙,女,汉族,48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某乙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李XX签订购房协议,买卖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原告依约向李XX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09年12月,被告为李XX办理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略)号)。2010年1月20日李XX、王某乙恶意串通,李XX将郑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卖给”王某乙,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为王某乙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XX、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定李XX、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被告为王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为王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2011年6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生效证明1份。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房屋所有权证;5、房地产买卖合同;6、河南省契税完税证;7、税收发票;8、契税证;9、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登记表;10、询问笔录;11、免税证明;12、家庭个人住房档案;13、身份证复印件;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14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核为其办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与李XX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李某购买李XX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当日原告依约向李XX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9年12月,被告为李XX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2010年1月20日李XX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购房合同,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王某乙。被告依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核后于2010年1月27日为王某乙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原告曾于2010年以李XX为被告、王某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李XX、王某乙之间买卖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合同无效,判令李XX将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与王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买卖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合同无效,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已于2011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合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依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依法审核后依照法定程序为王某乙办理了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为王某乙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李XX与王某乙之间买卖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合同,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王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便丧失了重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合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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