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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X、小玉),男,21岁。2007年12月7日、2009年3月30日、2010年8月17日因盗窃分别三次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任某伙同高水城(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村X号××室被害人陈某住处,任某使用十字钥匙撬开房门,将被害人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任××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某、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任某因形迹可疑,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任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且系入户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后发某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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