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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百胜,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干事,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即于1997年9月离家到(略)居住至今。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土瓦房六间、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二张、菜橱一个、电视橱一个、七组沙发一套、木箱两只、缝纫机一架、美乐牌十七英寸彩电一台、蚊帐一件、被子二床、褥子一床、大褥子一床、双人床一张、木椅两把、煤气罐一套。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星球牌录音机一台、茶几一个、石英钟一个、被子五床、褥子五床、圆桌一个、椅子两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鲁(略))、大壁镜一个、理发椅一个、油机一个、吹风机一个、推子一把、理发用具一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有:五二村肖占林300元。共同债务有:欠五二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夏征款330元、秋征款360元、秋季工程款300元2000年工程款100元、其它款项720元、2001年工程款50元、夏征款300元,土地承包费480元;欠利津县X乡X村李新春房费450元整,共计债务2610元整。

上述事实,有财产勘验笔录、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然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经多方调解,夫妻关系仍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1200元为宜。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据此判决:一、准予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随原告林某某生活,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开始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给王某抚育费120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为止(不足一年按每月一百元计算)。三、财产分割:星球牌录音机一合、茶几一个、石英钟一个、被子五床、褥子五床、圆桌一个、椅子两把、大壁镜一个、理发椅一个、油机一个、吹风机一个、推子一把、理发用具一套归林某某所有;土房六间、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二张、菜橱一个、电视橱一个、七组沙发一套、木箱两只、缝纫机一架、美乐牌十七英寸彩电一台、蚊帐一件、被子二床、褥子一床、大褥子一床、双人床一张、木椅两把、煤气罐一套、五征牌机动三轮车(鲁(略))一辆归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权300元,林某某享有150元,王某某享有150元;共同债务2610元,由林某某清偿1305元,由王某某清偿1305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现场勘验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但原审对孩子的抚养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因为孩子王某一直在上诉人处,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共欠夫妻共同债务(略)元(包括一审认定的2610元),应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孩子王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债务情况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婚生女孩王某因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是有利于王某的健康成长的,原审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略)元,减去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610元,尚有共同债务(略)元,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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