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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段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成年。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庆、被告(反诉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因生意需求欲购买一辆二手箱式货车,在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认识被告许某甲。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在安阳县X镇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豫x货车,价格约定为x元。合同签订即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被告将汽车和行车证交付原告,待过户手续完善后再将剩余的x元给付被告。2011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行车证过户手续,但被告已违约9天,应支付违约金x元。至今被告车辆的手续及营运手续仍未完全给付原告,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营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甲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执行,将一切过户手续提供给原告段某,并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2、判令被告许某甲向原告段某支付违约金x元(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19天,每天2000元);3、由被告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7月28日将所需手续办理完毕,因原告未将余款及保险款给付被告,被告才中断向原告提供车辆过户手续。x元的车款中不包含车辆的保险费,被告应提供的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以过户问题为由拖欠余下的x元。

反诉原告许某甲诉称,根据双方的购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许某甲已在2011年7月27日前将手续办好,并电话通知反诉被告段某,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去过了车管所,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双方约定过户费由反诉被告段某承担,过户费用应包含保险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只需要向反诉被告提供手续,并非要代替反诉被告过户,反诉被告应当在反诉原告提供完所需过户手续后向反诉原告支付余款,但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中对保险费的内容并未约定,反诉原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段某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款约定,将购车余款及垫付的强制保险费x元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许某甲;2、判令反诉被告段某根据双方购车合同第四款约定,承担违约金6000元整(从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共计3天,每天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段某承担不能过户的一切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向反诉原告许某甲道歉。

反诉被告段某辩称,汽车转让合同是反诉原告许某甲一手起草,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把过户费和保险费混为一谈,因原、被告交易的是二手车,该车应当交纳保险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因生意需求欲购买一辆二手箱式货车,在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认识被告许某甲。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在安阳县X镇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约定许某甲将车牌号码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略)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卖于原告段某。合同内容为:“一、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确定该车的转让价为x元。二、甲方(许某甲)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段某)过户转籍,过户费用由乙方(段某)负责。甲方(许某甲)负责十日内将一切过户手续提供给乙方(段某),如未提供,则按每天5%赔付乙方(段某)。三、2011年7月17日15时前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许某甲)负责,2011年7月17日15时后,该车发生地上述责任由乙方(段某)负责。四、将车辆验收合格后,乙方先付x元定金给甲方(许某甲),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本合同余款一次性付给甲方(许某甲)。如未一次性付款,按每天5%赔偿甲方(许某甲)。”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许某甲将豫x车辆及该车的行车证交付给原告段某,原告段某支付被告许某甲x元。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过户手续。

另查明,二手车辆的法定证明、凭证包括:《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

以上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7月17日二手车转让合同、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照相作业凭证。被告(反诉原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完税证、2011年7月17日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某甲作为豫x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出卖该车辆时,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的车款为x元,并未明确约定车辆的强制保险费用如何负担,因此被告许某甲认为应当由原告负担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许某甲在签订合同后的十日内未将豫x车辆的过户手续提供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交易的二手车系营运车辆,被告未按时提供过户手续,已给原告段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被告约定每天5%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段某也未提交营运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9天,共计1516.98元。在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时,反诉原告许某甲请求反诉被告段某给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合同纠纷,并不存在侵权,因此反诉原告许某甲请求反诉被告段某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车辆的过户手续(包括《机动车登记书》、有效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给付原告段某,并协助配合原告段某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限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违约金1516.98元;

三、限反诉被告段某收到反诉原告许某甲交付的本判决第一项中所有的过户手续后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许某甲剩余车款x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70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123元,反诉原告许某甲负担100元,反诉被告段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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