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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季某乙与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利民初字第492号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某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某X村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季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某X村农民,现住(略)。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某X村农民,现住(略),系季某戊之妻。

原告李某甲、季某乙与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6月21日、7月4日、8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李某丙、被告曹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某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季某峰经介绍到被告开办的炼油厂打工,并被安排到距炼油厂锅炉四米远的砖木结构平房内居住休息。2000年11月7日,季某峰下班后在平房宿舍内睡觉,次日凌晨2点左右,炼油厂锅炉爆炸,致使季某峰所在平房倒塌,季某峰头部受伤当场死亡。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解决善后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实施高度危险作业,应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二原告季某峰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山东省199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56×20年)、季某乙抚养费(略)元(居民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60元×12个月×18年)、精神损失赔偿费(略)元,共计款(略)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所在村负责人出面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我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略)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季某戊、杨某某未作陈述。

为证实各自主张,原、被告双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

1.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某派出所出具的户主分别为季某戊、季某峰的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季某峰死亡时,已与其父母分家生活。

2.证人刘某某、毕某己、李某庚、崔某某、牛某辛、王某某、罗某叶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及季某峰与孙志强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季某峰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的只有二原告。

3.李某甲的妹妹李某兰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季某峰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的只有二原告,并且在季某峰死亡后,李某甲一直在其开的鞋店内生活,无人与李某甲协商过处理季某峰后事问题。

4.利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陈庄镇X村净化站锅炉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季某峰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违法违规实施危险作业导致违法炼油锅炉爆炸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河口区红十字会处方笺三份及公费医疗住院费用凭单四份,用以证实李某甲因季某峰之死遭到了精神损害。

6.东营市统计局综合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999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7656元,作为原告计算死亡补偿费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与季某峰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仅是二原告。证据4中结论部分为“曹某某作为一名企业负责人私自使用一台无证制造、无证安装、无证运行的土制锅炉,且使用无操作证的司炉人员,致使锅炉发生爆炸,负有主要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司炉工无证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能证明季某峰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证据5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被告已经给予了适当赔偿。对证据3不予认可,要求李某兰出庭作证。对证据6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认可季某峰生前系四个司炉工之一。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将在后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庄镇X村党支部书记赵某岭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爆炸事故发生后,陈庄镇政府授权赵某岭出面协调,并顺利将赔偿金过付完毕。

2.2000年11月9日,由原、被告所在村负责人毕某癸、赵某岭主持下,由曹某民、季某伍签字的《关于曹某某输油站出现人身伤亡经济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季某峰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3.丧葬费用单据七份,共计款3684元,用以证实被告为死者季某峰支出的丧葬费用。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汀罗某X村党支部书记毕某癸及季某伍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实李某甲已委托季某伍处理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过付完毕。

5.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在季某峰死亡后,李某甲于2000年11月25日办理手续,将季某戊与季某峰分为两户。

6.利津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主为季某戊的2001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用以证实季某峰生前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

7.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季某戊、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季某峰生前未与父母分家;另外李某甲知道并同意有关人员处理季某峰的后事。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爆炸事故发生后,陈庄镇党委书记荆长安通过电话要求赵某岭出面进行处理,在整个协商过程中,赵某岭未见过李某甲,季某伍作为死者家属代表出面;赔偿数额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来确定的;协议达成后,曹某民分两次将(略)元现金交给赵某岭,赵某岭将此款转交给了毕某癸。另外,赵某岭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

9.证人毕某壬的证言,可以证实赔偿数额是依据处理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计算的;出面协商赔偿事宜的是毕某癸和季某伍、季某东二人;期间,毕某癸见过李某甲,但未说过话。毕某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陈庄镇党委无权授权赵某岭处理事故,李某甲也从未与被告对赔偿事宜作出处理,该证据中所提到的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证据2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李某甲授权,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因原告并未主张丧葬费,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丧葬费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毕某癸、季某伍仅签了名字,没有注明认可笔录内容,对该2份调查笔录从形式上有异议,且这两个证人对某几个受委托人说法不一,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相互矛盾,且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6中后邵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缺陷,农民负担卡是2001年度的,对2000年度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7是二个证人共某作证,有串通之嫌,且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同为一人,证人也某有注明对笔录内容是否认可,形式上有缺陷,另外,该笔录中涉及委托哪些人出面协商的问题也与被告所述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8、9在许多细节上不一致,且能证明在整个协商过程中未征求过李某甲的意见。

因证人赵某某、毕某癸当庭所作的证言,在陈庄镇府是否授权赵某岭出面处理事故、李某甲是否委托他人处理赔偿事宜等问题上,与被告所举证据1、4、7不一致,且季某伍、季某戊、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8、9予以确认,对证据1、4、7不予确认。证据2已经赵某岭、毕某癸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主张丧葬费,证据3所证实的丧葬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中所述分户的时间与原告所提供户籍证明上的登记时间一致,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后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原告对农民负担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9相矛盾,且李某兰与李某甲有亲属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死者季某峰系李某甲之夫,季某乙之父,季某戊、杨某某之子。2000年10月31日,季某峰经人介绍到被告曹某某在陈庄镇X村开办的净化站干司炉工,并被安排到距锅炉不远的平房内居住休息。2000年11月8日凌晨2时左右,该净化站在使用一台自制土锅炉给原油加温时,突然发生爆炸,致使锅炉附近的平房倒塌,将正在平房内睡觉的季某峰埋住,致其头部受伤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陈庄镇X村党支部书记赵某岭、汀罗某X村党支部书记毕某癸出面协调曹某某对死者季某峰家属的赔偿事宜。2001年11月9日,曹某某之弟曹某民,死者季某峰的堂兄季某伍在赵某岭、毕某癸调解下订立了协议,并由毕某癸起草了《关于曹某某输油站出现人身伤亡经济赔偿协议书》,其内容为:“一、死者季某峰经济赔偿7.5万元,由曹某某于2000年11月9日一次性付给死亡者家庭主要成员。二、死亡者季某峰的一切穿戴已于2000年11月7日由曹某某一方办妥,死亡者家庭不能再追究此事。三、死亡者季某峰在陈庄二院的停尸费、穿衣费等由曹某某一方在2000年11月9日九点前办理完备,死亡者家庭不负担陈庄二院的一切费用。四、其余费用部分,包括棺材、下葬等一切费用,由死亡者家庭负担,不再追究曹某某一方。五、以上协议是经两村主要负责人、双方家庭主要成员参加协商确定的,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否则负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六、此协议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当事者、死亡者家庭主要成员各有一份。当事者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盖章:曹某民;死亡者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盖章:季某伍;新韩一村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赵某岭;后邵村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毕某癸。执笔人:毕某癸。2000年11月9日。”11月9日当天,曹某民将现金4万元交给赵某岭,赵某岭转交给毕某癸,毕某癸将其中3万元以季某戊的名义存人当地邮电支局,剩余1万元交给了季某戊。半个月后,曹某民、赵某岭又将3.5万元交给了毕某癸,由毕某癸全部交给了季某戊。

2001年3月24日,利津县技术监督局出具了《关于陈庄镇X村净化站锅炉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对锅炉爆炸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认为发生爆炸的锅炉是用一个原油罐(或水罐)私自改造,加装上一个出汽阀、进水管和压力表后,未经任何部门检验,就进行使用,因锅炉缺少安全阀和水位计两个重要的安全附件,一旦操作不当或承压使用,就必然发生爆炸。另外,该锅炉有四人轮流操作,而这四名司炉工均系无证操作,未经任何安全培训,不懂安全操作知识,也是导致锅炉发生爆炸的又一原因。

2001年5月31日,原告李某甲、季某乙以被告未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略)元。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季某戊、杨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季某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2000年11月9日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季某峰生前是否已与季某戊、杨某某分家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利津县技术监督局《关于陈庄镇X村净化站锅炉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可以确认,曹某某在其开办的净化站内使用私自改造的土锅炉,具有巨大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构成威胁,而正是因为该锅炉在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是其发生爆炸导致季某峰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对因季某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曹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季某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安全操作锅炉的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仍在该净化站作为司炉工,操作危险性很大的土锅炉,对其死亡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是由于被告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处理协议,且该调解处理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又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认为经陈庄镇政府授权赵某岭出面调解,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甲也未同意该协议或授权他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证人赵某某、毕某癸的证言可以证实,该调解协议实际是经赵某岭、毕某癸调解处理达成的,订立协议时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参照标准有误,也未对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明细,且在协商协议内容及订立协议的整个过程中,均未征得李某甲的同意,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某甲曾委托他人参与订立该协议,故该协议不符合《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而是以民间“私了”的形式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侵害了李某甲、季某乙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对于因季某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重新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是依据《意见》第八十条中“死亡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的规定,而对季某峰生前是否与其父母分家生活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本身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属精神抚慰金性质。季某戊、杨某某作为季某峰的父母,李某甲作为季某峰的配偶,季某乙作为季某峰的女儿,季某峰之死对于他们的打击都是沉痛的,对他们未来的生活也有巨大影响,并不因季某峰生前与其父母分家生活而减轻其父母受到的精神损害,故该四人都有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对于焦点2的争议与本案无关。

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七十三条“死亡补偿费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依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偿十至十五年”的规定,本案中死亡补偿费应按每年7656元补偿13年为宜,即7656元×13年=(略)元;第七十一条“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和“受害人是惟一扶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所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抚养人季某乙的生活费应为按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60元,支付18年,但因李某甲也是季某乙的抚养人,故季某乙的生活费应为60元×12个月×18年÷2人=6480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曹某某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活动都可能对周围的人们的财产或人身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但只有那些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从事活动的作业,才能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而在本案中,发生爆炸的土锅炉是用原油罐(或水罐)私自改装的,设备非常简陋,且不能承压使用,不具备高度危险作业所应具有的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从事活动的特征,不属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补偿费本身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关于此点已在前文论述,不再赘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偿费(略)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季某乙和第三人季某戊、杨某某季某峰的死亡补偿费(略).20元((略)元×90%)。

二、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季某乙必要生活费5832元(6480元×90%)。

以上两项共计款(略).20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略)元,余款(略).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66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雪峰

审判员苟希国

审判员王某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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