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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崔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崔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崔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赔偿x.5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崔某应否向原告赔偿x.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责任。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且花费医疗费情况。5、住院病历六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原告的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在江苏打工。8、财产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9、保单;10、被告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能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对第二、三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这些费用全部应由我保险公司负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应为13天。对第五份无异议;对第六份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七份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是否在江苏暂住,且应提交租房合同、收入证明等,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打工;对第八份证据异议为,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对第九、十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3天,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鉴定系公安交警队委托所作,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暂住证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异议不能成立,因此鉴定系公安交警队委托所作,符合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7日19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王某东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牛城大街与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由崔某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张某乙、王某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720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崔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交警队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崔某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调整为5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720元;2、误某x.26÷365×115=5019元;3、护理费15×13=195元;4、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5、营养费10×13=130元;6、伤残赔偿金x.26×20×2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0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某(18-2)÷2×3681.21×20%=5890元;合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赔偿x元,以冲抵被告崔某对原告张某乙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某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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