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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金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雇佣原告到杨家窑矿上给被告做管理工作,被告口头承诺,没烧窑前每月1000元,烧窑后每月2000元,另外加提成等。同月29日,原告到杨家窑矿上。同年6月4日上午,被告让原告陪小薛到乡里吃饭,小薛开车下坡时失控,发生车祸,车翻到30多米深的沟里,原告当即昏迷,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夜里转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6天,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被告仅给原告2.4万余元。2010年5月,经法医鉴定,原告属5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工作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3元。

被告陈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其与我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相关案件中,原告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原告受伤得到补偿后,自愿放弃了与本次事故的所有权利,无权再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辛梓在本市的杨家窑煅烧窑厂工作。2008年6月4日,原告在该窑厂工地值班时,该厂的陈某某安排原告乘车去乡里办事,车行至窑厂下坡处,失控冲下山沟,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将原告送至市中心医院抢救,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2008年9月11日,经湖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辛梓(甲方)与原告周某某(乙方)就2008年6月4日受伤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x元,作为对乙方受伤之事的补偿。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x元,余款x元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x元,2009年2月28日之前支付x元。3、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乙方2008年6月4日不幸受伤之事,再向任何部门、诉诸其他任何途径解决,不得就乙方不幸受伤之事再向任何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湖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蓝剑(略)事务所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辛梓未及时履行余款x元,原告周某某以辛梓为被告诉至本院,其诉称:原、被告(辛梓)系雇佣关系,辛梓系窑厂老板,陈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辛梓在窑厂工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5月18日,经河南崤山(略)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某属伤残5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现原告以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本院认为:2008年6月4日,原告在窑厂工地值班时,该厂的被告陈某某安排原告乘车去乡里办事,车行至窑厂下坡处,失控冲下山沟,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8年9月11日,经湖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辛梓与原告周某某就2008年6月4日受伤事宜达成协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辛梓未及时履行协议,原告周某某以受雇于辛梓为由,以辛梓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辛梓,与辛梓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作出了(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又主张与被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以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在窑厂工作中受伤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因此,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沈雪明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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