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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姜某某、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

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姜某、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黄某某为劳务分包人,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1#楼的给水、排某、雨水、施工现场临时用水工程施工劳务和施工期间的辅助用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付清劳务工程款,至今仍下欠x.1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x.1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部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1#楼的给水、排某、雨水、施工现场临时用水工程施工劳务和施工期间的辅助用工。(2)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计算方法。(3)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4)证明姜某系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对姜某在本案工程中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5)工程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的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清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原告劳务报酬,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赔偿损失。第二组证据:2、2010年8月30日施工任务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x.10元;3、施工任务单四份,证明:原告完成协议约定外增加的工作任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48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共计x元,下欠x.10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辩称:1、认为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欠款不实。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某应支持,理由是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

被告姜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是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交纳保证金某姜某是项目负责人这两个观点。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交纳保证金某姜某是项目负责人等诸多事项,客某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二、被告姜某对原告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对原告证据2、3的质证意见:1、因该5份施工任务单均非我单位的自有工作人员签字,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是该四份证据形式均是施工期间下发的任务单,并非结算单据,另任务单显示的工作任务是否执行完毕,需要其它证据来证明。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该施工任务单系工程完工后,有被告相关技术主管人员验收后签字,实际就是结算单;且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黄某某为劳务分包人,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1#楼的给水、排某、雨水、施工现场临时用水工程施工劳务和施工期间的辅助用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1月11日、2009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施工任务5份,共计劳务工程款x.10元。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付清劳务工程款,仅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费共计x元,至今仍下欠原告x.10元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是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姜某系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和盖有单位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并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姜某作为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部经理,其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款不实、违约金某应支持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劳务工程款x.1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603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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