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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代表人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峰参加评议。本案受理伊始,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邮寄递交了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驳回后,被告未提起上诉;2011年4月15日,原告货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损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6月16日做出《评估报告书》;2011年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均同意调解,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货运公司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当年6月13日1时,该车辆在行驶时冲入路旁沟内,经定损,总修理费为x元。因被告拒不足额履行赔付义务,引发纠纷。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金x元的赔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交运【2005】X号、【2006】X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单位改制后,货运公司对货车实施管理,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王辉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方合法营运。3、豫x号货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承保金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4、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馆公交认证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邯郸客户服务中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照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X组;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存在。5、《车损更换大件审批表》、《福田欧曼开封服务站计划材料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和被告方曾不予赔付。6、河北省邯郸市服务业发票与看管费收条各1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支付吊装、运输费5300元、支付看管费500元。7、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厢式货车受损修复价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值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按保险条款来处理,冷藏箱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冷藏厢的赔偿与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申请法院核实;对原告证据3,被告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应与保险条款、批单共同组成保险合同;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照片》无异议,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有异议,主张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鉴,对《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主张《车损更换大件审批表》没有盖章,且冰熊冷藏箱不属保险范围;《福田欧曼开封服务站计划材料单》是其他公司的单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6中河北省邯郸市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经营的对象有异议,主张不属于汽车本身的损失;对看管费收条有异议,主张不知几人看管,且看管费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冰熊冷藏箱总成”是汽车的附加物,不属于汽车的范围。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证据系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方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该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应属无效。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方证据2经核属实;原告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方作为保险公司,未否认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未提交与之不一致的保险单原件,故对被告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第X组证据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与原告证据5中《车损更换大件审批表》显然是保险公司一方出具,虽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鉴,但非原告方过错;且该书证与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理赔专用印鉴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相印证,《车损更换大件审批表》上有定损员、中心主任、主管经理签字,故对被告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福田欧曼开封服务站计划材料单》,因原告已经申请鉴定,故对该书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看管费收条,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原告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当年6月13日1时,该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馆陶县境215省道10KM+60M处时,因驾驶员措施不当,冲入路旁沟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相关人员在《车损更换大件审批表》上签字后,双方就理赔数额未达成共识,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现场吊车费、拖车施救费、吊装费等5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评估,原告投保的厢式货车受损修复价值,评估结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及时报案,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有“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但该保险条款,显属格式条款。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而本案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冷藏箱是与该车无法分割的整体,离开冷藏箱,则无法构成厢式货车。故而本院确认保险合同包括车载冷藏箱。本案事故发生后,所在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派员进行了勘验,厢式货车上冷藏箱损坏客观属实;诉讼后,本院三次通知被告参与损失评估,被告未到场对冷藏箱总成之评估提出异议;本次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资质合格,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所以,被告主张冷藏箱是汽车的附加物,不属于汽车的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现场吊车费、拖车施救费、吊装费等5300元,客观属实,该费用虽然不是投保车辆自身损失,但确是因投保车辆本次事故必然引发的实际、直接损失。该部分费用与车损之和,不高于被告理赔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相关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看车费用也应该发生,但原告所交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足以证明原告该项损失,故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吊车费、拖车施救费、吊装费等5300元。

三、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2930元,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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