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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农民,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平,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晶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小孩。因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争吵、打骂的事情经常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的抚养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有严重的喜新厌旧的思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22日在原芝山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华某(化名);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华某翔(化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处。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华某(化名)、华某翔(化名)由被告华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三、原告邹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华某应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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