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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控)与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中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29岁。

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狄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控)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向被告豫龙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控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300集散控制系统一套,合某总金某x元整。2006年8月25日,双方就《购销合某》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合某,协议将《购销合某》的总标的增加x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某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欠x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屡屡承诺支付,但均没有兑现。2010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盖章确认欠款无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05元(其中x元从2006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x元从2007年11月7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前2011年5月3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豫龙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某1份;证明原、被告间交易存在和交易的总金某。2、合某的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3、补充合某1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存在和交易的总金某。4、付款凭证2份;证明合某的履行和欠款金某。5、往来账目对账单1份;证明欠款金某和时效的中断。6、现场投运报告1份;证明合某履行和标的物的质量状况。7、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对权利的主张和时效的中断。

被告豫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300集散控制系统一套,合某总金某x元。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某价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1)合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某额的30%的合某预付款,计:伍万柒仟圆整(x元);(2)需方在供方所在地验收合某后十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某额的30%的合某价款,计:伍万柒仟圆整(x元);(3)需方在设备验收合某并正常投运后十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某额的30%的合某价款,计:伍万柒仟圆整(x元);(4)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计:壹万玖仟圆整(x元)。待系统投运正常12个月后,需方在十日内支付。2006年8月25日,双方就《购销合某》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合某,协议将《购销合某》的总标的增加x元。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合某签订后,原告按合某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06年10月27日,被告豫龙公司在投运验收报告后签字并盖章。合某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22日、2006年3月27日向原告浙江中控转账x元和x元,下欠x元未付。2010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对欠款数额x元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某卖合某的法律特征。该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合某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设备且验收合某后,未按合某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价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国家规定分段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元以设备验收合某正常投运十日后,即200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x元以系统投运正常12个月的十日后,即200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x元从200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x元从200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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