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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林某、张某乙诉被告宋某、吴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张某乙(原告李某、林某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林某、张某乙诉被告宋某、吴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张某乙的配偶庞某在南宁市X镇X路白银岭隧道工地不幸身亡。经协商工地施工队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及第一、二原告抚某某、教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该笔赔偿款因办理死者庞某后事以及偿还其生前债务,余下人民币x元。2010年3月6日,俩被告未经原告张某乙许可私下签订协议书,将属于上列原告所有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进行分配,各占有一半,该协议内容违法且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故请求判决:1、确认俩被告于2010年3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俩被告返还上列原告的财产人民币x元。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某乙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以及与死者庞某的亲属关系;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与庞某系夫妻关系;

三、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庞某死亡的事实;

四、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庞某死亡赔偿金额;

五、协议书一份,证明俩被告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平潭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共有六个子女(包括已死亡的庞某)。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俩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张某乙之夫庞某在广西南宁市X镇X路白银岭隧道工地施工时身亡。工地施工队一次性赔偿死者供养亲属抚某金、工亡补助金69万元,丧葬补助金5万元,庞某亲属因处理庞某死亡事务所产生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电话费等一切附属费用5万元,工地施工队因为负疚及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拿出四万元作为庞某子女教某补助金,以上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该笔赔偿款因办理死者庞某后事以及偿还其生前债务,余下人民币x元。2010年3月6日,俩被告在三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余下赔偿款人民币x元由俩被告各保管17万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死者庞某之父)与妻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包括已死亡的庞某),死者庞某与原告张某乙共生育一男(即原告林某)一女(即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庞某妻子,原告李某、林某系死者庞某子女,被告宋某、吴某在上述三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针对庞某因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签订协议,名为保管,实则是侵害了三原告的财产权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庞某因事故死亡获得的余下赔偿款x元,扣除子女教某补助金x元和庞某法定应承担的被抚某人(包括庞某之子林某、女儿李某和庞某父亲宋某、母亲杨某)的生活费,余下款项应由原告张某乙、李某、林某和被告宋某及其配偶杨某平均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规定,福建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498.33元/年。

依照上述规定和统计数据,死者庞某应负担的被抚某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如下:

林某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止):12年×5498.33元/年+5498.33元/年÷365天×288天=x元;李某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止):8年×5498.33元/年+5498.33元/年÷365天×178天=x元;宋某的生活费:12年×5498.33元/年+5498.33元/年÷365天×84天=x元;杨某的生活费:16年×5498.33元/年+5498.33元/年÷365天×247天=x元。(以上被抚某人生活费起算日期均由庞某死亡日期即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上述被抚某人还有其他抚某人,其中李某、林某生活费庞某应负担50%,宋某、杨某生活费庞某应负担六分之一。即庞某应负担的林某、李某生活费为:x元+x元=x元×50%=x元;庞某应负担的宋某、杨某的生活费为:(x元+x元)×1/6=x元。

扣除上述被抚某人生活费外,庞某因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余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余下上述赔偿款应由张某乙、李某、林某、宋某、杨某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乙、李某、林某应获得的庞某因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为:x元(庞某子女教某补助金)+x元(庞某子女生活费)+x元×3人=x元。被告吴某保管庞某的死亡赔偿款余下款目x元缺乏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张某乙、李某、林某。扣除上述x元,三原告应得的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宋某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乙、李某、林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乙、李某、林某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李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082元,被告吴某负担3200元,原告张某乙、李某、林某负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附注:

1、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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