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汶上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曲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工程总造价的20%一次包死给乙方”,共计劳务费32万元;并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在该合同中,甲方为曲某某,乙方为宋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原告扣除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第五款劳务费15%和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8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略)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劳务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50元,案件实际支出费2675元,共计8025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上诉人曲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曲某某不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格,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权发包此工程,被上诉人却实际履行,主观上具有恶意,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以及欠其多少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曲某某在施工合同甲方栏内签字,应认定其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所涉合同属劳务合同,并不需要宋某某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权发包此工程,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请求上诉人按约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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