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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单元X-4,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单元X-4,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上述二人的委托代理人xxx、xxx,重庆市X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X幢X-3。

被告x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x-x

负责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4。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下称冠忠公司)、xxx(下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冠忠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诉称,2011年6月6日零时30分,二原告近亲属杜显巨驾驶自己无牌号三轮车与被告冠忠公司驾驶员李国荣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渝x公交车相撞,造成杜显巨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杜显巨被送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158.5元。2011年6月6日8时30分杜显巨经抢救无效死亡。渝x公交车是被告冠忠公司所有,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经[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显巨承担主要责任,李国荣承担次要责任。李国荣提起复议,后【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显巨承担主要责任,冠忠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杜显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158.5元、护某160元、误工费80元等合计x.5元;要求被告冠忠公司除交强险外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20-x)×40%】、丧葬费x元(x÷12×6)、被抚养人xxx的抚养费x.4元(x×2×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40%)、交通费500元,合计x.4元,诉讼费由被告冠忠公司承担。

被告冠忠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渝x公交车是冠忠公司所有。政府没有给公司的公交车安排、划定停放地点,该路公交车一直停在路边。杜显巨无牌照驾驶撞上停放的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对冠忠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误。死者负全责,且被抚养人已成年,对于精神损失和抚养费不同意赔偿。死者伤后几小时内死亡,没有产生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认为公司有责任,公司最多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渝x公交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保险承保的是使用中的车辆,事发时该车停放在路边,无人驾驶,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则对原告请求中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等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00时30分,无驾驶证的杜显巨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自李家沱转盘往李家沱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49路公交车调度室段时,与将停放在李家沱三角碑往李家沱长江大桥方向公路右侧的冠忠公司所有的渝x公交车相撞,造成杜显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6日8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渝x公交车是驾驶员李国荣受被告冠忠公司安排,将其下班后停放在李家沱长江大桥桥南村X路公交车调度室路段。2011年7月5日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显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驾驶中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国荣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李国荣对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2011年9月7日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显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驾驶中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杜显巨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国荣按照冠忠公司安排在停放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冠忠公司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杜显巨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6日上午8点30分死亡,用去医疗费215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向李国荣借款5000元。

另查明,死者杜显巨(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xxx是杜显巨的妻子。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xxx,xxx现为重庆机电职业技术学院2010级4班学生。渝x公交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158.5元、护某160元、误工费80元)x.5元,要求被告重庆冠忠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x.4元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1)巴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笔录一套,【2011】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复核结论一份,结婚证一份,杜显巨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殡葬费收据一份,借条一份,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鉴定文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学生证一份,学籍证明一份,住院分项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对于被告冠忠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死者杜显巨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公交车相撞,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冠忠公司的公交车未按规定停放致杜显巨死亡,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死者杜显巨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某计算。由于死者送医抢救数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产生护某、误工费损失。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已实际发生,且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xxx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仍在大学读书,但死者杜显巨对xxx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于精神损失费,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杜显巨负主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主张。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8.5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12×6),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根据原告的请求,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x.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冠忠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x.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5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xxx、x.9元。

三、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5元,由被告xxx承担2045元,由原告xxx承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余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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