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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某犯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自然状况略)。1988年2月8日因流氓行为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2月解除劳教。1991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8日因吸食、贩卖毒品行为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27日解除劳教。2006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运输毒品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惠某持宝鸡至乌鲁木齐K595次旅客列车车票,携带69.1克毒品,在宝鸡火车站进站后,被旅客x某向执勤民警揭发,民警将被告人惠某抓获。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物证黑色、红色塑料胶带各一卷随案移送。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西铁公安处抓获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火车票;被告人惠某供述;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物证照片;宝鸡车站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三份;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08)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惠某户籍证明;物证黑色、红色胶带各一卷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达69.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惠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惠某上诉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其未携带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上诉人惠某携带毒品持宝鸡至乌鲁木齐K595次旅客列车车票在宝鸡火车站进站安检时,为逃避检查,趁安检人员不备之机,将一大一小两包毒品扔在进站口防爆桶处。候车旅客x某发现后将其中小包毒品捡走并向执勤民警举报。上诉人惠某过安检后返回防爆桶处将另一大包毒品捡走,到二楼候车厅候车。上诉人惠某发现有人向执勤民警举报后,遂又将其捡回的大包毒品扔进二楼西区候车厅垃圾箱内。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二楼西区候车厅将被告人惠某抓获并随后在垃圾箱内查获其丢弃的毒品。后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外包装小包毒品净重24.3克,内有两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外包装大包毒品净重44.8克,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净重69.1克。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x某、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他俩在宝鸡车站进站口执勤时,有一名旅客向他们报警:“刚从安检口上二楼西区的那名上身穿白色带黑花纹毛线拉链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在安检口扔了两包可疑物,有可能是毒品,这是其中一包,那名男子身上还有一包”。并随手交给他们一包用黑色胶带缠绕包裹的可疑物。于是x某和x某立刻上二楼西区候车厅将该男子抓获,经报案人辨认该男子确系刚才在安检口处扔可疑物的人,但在该男子身上未搜出指证人所述的可疑物。随后,他俩在二楼候车厅垃圾桶内提取到一包用黑色胶带缠绕包裹的可疑物。经审查,被指证男子叫惠某,经审讯惠某否认携带毒品。

2、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7克,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6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4.8克。共净重69.1克。

3、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一大一小两包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小包包裹(外用黑、红色塑料胶带缠裹,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内两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大包包裹(外用黑、红色塑料胶带缠裹,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0]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0年11月11日经对犯罪嫌疑人惠某的尿液检验,结果为阳性。

5、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上午他与其媳妇11时30分左右进入宝鸡火车站候车大厅,坐在一楼西区X排朝南侧的座位上候车,面对进站安检口有5米多远,看见一年龄有40岁左右,身材不太胖,上身穿白色带黑花纹毛线拉链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一手拉了一个暗红色花箱子,另一手提有几个塑料袋子的男子在从安检仪上把行李安检完后,由于那男子拿的东西多,安检员叫那男子到旁边接受人身安检,那男子即把所有东西都拿到了西侧的防爆桶旁边,该男子在往地上放行李时向西边地下扔了两个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椭圆状像火腿肠一样的东西,一个比鸡蛋大点,一个比鸡蛋小点。那男子扔下之后,由于这两个东西向前滚了有一尺多远,那男子又用脚往那个防爆桶底下挡,他当即产生怀疑,迅速过去,趁那男子在接受人身检查时,将地下的一个小点的捡了起来装在他的裤兜内一摸,意识到不是火腿肠有可能是毒品,因为他以前曾协助宝鸡市公安局侦破过毒品案件,看包装和软硬程度感觉像毒品。那男子接受完安检弯腰收拾行李时,他看见那男子趁安检员没注意迅速把另一个大点的捡了起来,拿上行李向西区二楼候车厅走去。在那男子离开后他立即给在执勤的一名民警报警说,“刚上楼的那男子可能是毒犯,这是他扔的东西”,说着把他捡的东西交给了民警,同时他还告诉民警那男子身上还有一个,民警听完后就立即上楼把那人带下来了,但从那男子身上没有搜出另一个包裹,民警便上二楼在一个垃圾箱内找到了那个大一点的包裹。安检口当时人较多,但防爆桶旁边没有人,安检员在对那男子检查时还问他紧张什么,他都听的很清。那男子从哪儿拿出来的东西他没有看清,但看清了两个东西是从那男子手里扔出来的,后来被那男子又拣走了一个。他看到的情景还有一名旅客可能也看到了,因为那名旅客当时也在旁边看。

6、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他在宝鸡火车站准备坐宝鸡开往西安的1068次旅客列车去西安,由于列车晚点也出于好奇,他就在进站口看工作人员对旅客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大约12时10分左右,他看见安检员对一名身高大概1.65米,40岁左右,穿白色上衣,领子和袖口是黑色的,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脖子上还带着一条比较粗金项链的男子进行安检时神色慌张,安检员对那旅客检查了一下,因那男子行李较多安检员就让他把行李提到旁边进行检查,这时他看见那男子从左边裤兜内掏出两包黑色圆球状东西扔在进站口旁的防爆桶处,之后那男子再去安检。在安检过程中,从旁边走过来一个大约五十多岁的男旅客拣走了一包,而那男子安检之后捡走了另一包上二楼去了。再后来那男子就被民警带到公安值班室去了。

7、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她在X号安检机旁进行人身安检,这时有一个大约40岁左右,上身穿白色带黑花纹外套,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进站,她当时站在那男子正对面,因那男子当时带的行李较多,她等那男子把行李从安检机传送带上取下来才对那人进行的安检,她用手摸那男子左侧裤子口袋时发现有两个圆球状大小不同硬硬的物品,即让那男子将圆球状物品从裤子里面取出来,那男子显得很紧张浑身发抖,她还问他你急着干嘛他说他急着赶车,她看了他的票后说这个车晚点了你别急。她提醒了那男子好几次,那男子却一直在发抖,到最后浑身发抖的厉害,她就感觉这人情况可疑,于是就对那男子细心安检,并要求那男子把全部物品从口袋里掏出来放在防爆桶上,那男子说他的东西太多了等他把东西移开再进行安检,接着那男子就把自己的物品提到防爆桶旁边,那男子提走行李之后还剩下了一包,她就把剩下的一包给他提了过去。再次对那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却未发现之前在左口袋摸到的两个圆球状坚硬物品,也未在其它行李中发现可疑物品,她随即将那男子放行了。几分钟后她就看见那男子被民警带到了值班室。

8、证人x某、x某、x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从辨认的照片里指认出了犯罪嫌疑人惠某。

9、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监控录像说明及录像DVD光盘一碟证实,2010年11月10日宝鸡车站二楼西区监控探头录像共长3分6秒。监控录像显示当日12时20分犯罪嫌疑人惠某径直走向宝鸡车站候车厅西二楼楼梯口第一排凳子中间右侧垃圾桶抛投一物品;12时23分民警x某、x某将犯罪嫌疑人惠某带走;12时42分民警x某、x某在宝鸡车站候车厅西二楼楼梯口第一排凳子中间右侧垃圾桶内,提取一包外用黑色胶带缠绕包裹的可疑物。

10、被告人惠某购买的K595次乘车车票证实,被告人惠某于2010年11月10日12时左右持该火车票进站安检并准备乘坐宝鸡开往乌鲁木齐的K595次旅客列车。

11、被告人惠某的供述,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他在宝鸡火车站进站安检后,他发现有两个黑色的塑料包裹就捡起来看了一下,在他看的时候,过来一个男旅客,他就把这两个包裹放下了,那个男旅客把一包拿走放进左边上衣口袋里,他出于好奇就把另一包也拿上了。他从左边上到二楼后看见前面捡东西的男旅客在和公安说什么,他想这可能不是什么好东西,就把这个包裹扔到二楼的垃圾箱里。就在他整理行李时过来两个民警说有点事情问他,他就和他们去了值班室。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物证照片;宝鸡车站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三份;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08)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惠某户籍证明;物证黑色、红色胶带各一卷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惠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抢劫罪的事实,有经二审开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惠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抢劫罪的谈话笔录,证实其羁押期间于2011年3月24日,对其揭发他人涉嫌犯抢劫罪的线索来源进行核实;

2、被举报人承认其犯罪的谈话记录,证实被举报人承认其犯罪的事实;

3、西安铁路公安处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省陆良县公安局办理交接手续警员身份证明;

4、云南陆良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二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达69.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上诉人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上诉人惠某在关押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惠某辩称其没有携带、运输毒品,提出一审认定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上诉人惠某运输毒品的证人证言,有x某证实看到两包黑色圆球状硬东西系上诉人惠某从其左侧裤子口袋拿出扔在防爆桶处;安检人员x某证实在对上诉人惠某第一次安检时,摸到其左侧口袋中有两个圆球状硬东西,上诉人非常紧张,他把物品提到防爆桶处整理后,再次对上诉人安检时,未发现之前在左侧口袋中的两个圆球状硬东西;x某证实看见从上诉人惠某手中扔出两个圆球状硬东西,自己捡了一个后交给公安,上诉人惠某捡了另一个上二楼候车厅了;有民警x某、x某的抓获经过以及宝鸡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惠某携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惠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附加刑部分和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送的物证黑色、红色胶带各一卷,予以没收,随案备查;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7克、甲基苯丙胺49.4克,共计69.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二、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人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丰云

代理审判员陈靖音

代理审判员苗忱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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