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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底相识,并于2005年1月17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未能尽到夫妻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7日,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做桥小脑脚肿瘤切除手术,共花费医疗费x.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合好的可能,原告柴某某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柴某某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医疗费x.25元,被告应该负担一半即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柴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医疗费x.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孙某斌不服,上诉称:1、不同意离婚;2、被上诉人的脑瘤手术我根本不知情,且她本人完全有能力支付;3、被上诉人因生活或看病多次大量使用我的钱,且还有我的现金5200元在她手里,请求返还。柴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柴某某与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柴某某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医疗花费x.25元,因夫妻双方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审判决孙某某负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不应给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汝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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