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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被继承人娄XX(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11年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时在重庆市X村X社(以下简称“棋盘村X社”)遗留有房屋、耕某、林某等财产,以上财产于2011年因修建水库被征收,共计补偿x.4元,其中房屋补偿费x元,房屋残值收购费3278.4元,林某补偿费x元,耕某补偿费x元。以上x.4元属于娄XX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原告何XX、被告何X平均继承。被告何X领取后,拒绝分割属于原告何XX的一半。现原告何XX起诉要求判令其分得娄XX的遗产x.7元。

被告何X辩称,原告何XX于1986年顶替何XX(系原、被告的父亲),进入重庆特殊钢厂工作,约定原告何XX不再继承家中所有遗产。原告何XX顶替何XX的工作后,未对娄XX尽赡养义务,娄XX主要靠被告何X赡养。因此,原告何XX没有权利分娄XX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何X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何XX、母亲娄XX死亡前共生育有何XX、何X和何光X三个子女。何XX于1986年2月2日死亡,其父母在其死亡前均已死亡。娄XX于2011年2月12日死亡,其父母在其死亡前均已死亡。娄XX死亡时名下有位于棋盘村X社的房屋一套,为穿逗土墙瓦盖结构,在何XX死亡后一直由娄XX与被告何X共同居住,此房屋在1992年以前为89平方米,1992年以后娄XX与被告何X共同加建了二层。2006年左右,被告何X搬入自购房屋居住,仍与娄XX住在一个四合院之内,两人所住房屋之间间隔一间房屋。何XX死亡后,原告何XX即顶替其进入重庆特殊钢厂工作,并将户口迁出棋盘村X社,迁入重庆市X镇户口。娄XX死亡前,其承包有位于棋盘村X社黄角岚垭角的林某一份,被告何X承包有位于棋盘村X社下山奎、柴家桥的林某各一份。娄XX死亡前与被告何X等作为一户共同承包有位于棋盘村X社的耕某。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因修建水库需要,于2011年5月将以上房屋、林某及耕某征收,以实测面积分别补偿如下:一,房屋补偿和残值收购,实测补偿面积为163.92平方米,拆迁补偿标准为150元/平方米,残值收购标准为20元/平方米,拆迁补偿费和残值收购费分别为x元、3278.4元,合计x.4元;二,林某补偿,实测补偿面积为4.258亩,其中位于棋盘村X社黄角岚垭角的林某为2.458亩,位于棋盘村X社下山奎、柴家桥两处的林某各为0.9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6000元/亩,以上林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x元,其中位于黄角岚垭角的林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x元;三,耕某补偿,实测补偿面积为2.905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6000元/亩,青苗补偿标准为2050元/亩,耕某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x元。以上房屋、林某、耕某补偿费等共计x.4元,已由被告何X领取。原告何XX进入重庆特殊钢厂工作后,很少回家看望和照料娄XX。娄XX死亡前与被告何X等作为一户共同承包的耕某及娄XX个人承包的林某在其死亡前主要由被告何X耕某、管理,被告何X对娄XX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并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娄XX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何兴伟办理。另查明,何光X明确表示放弃对娄XX遗产的继承权。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民死亡户口注销通知书》、《证明》、《重庆市全民单位死亡职工子女在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费缴款卡》、《龙岗水库征地移民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计算表》、《安澜镇龙岗水库征地淹没房屋拆迁补偿表》、林某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笔录、声明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继承开始,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娄XX死亡时,继承开始。被告何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娄XX留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经审查,对娄XX的遗产认定如下:一,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残值收购费,娄XX死亡时名下的位于棋盘村X社的房屋,加建的二层属于娄XX与被告何X的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属于娄XX遗产部分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残值收购费为:x.4元×[89平方米+(163.92平方米-89平方米)÷2]÷163.92平方米=x.2元;二,林某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于娄XX遗产部分的林某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x元。综上,娄XX的遗产共计x.2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娄XX的合法继承人有原告何XX与被告何X二人。被告何X对娄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娄XX遗产时应予以多分。故,被告何X领取娄XX遗产之后拒绝分割的行为不当,原告何XX要求分得娄XX遗产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娄XX的遗产由原告何XX分得x.86元、被告何X分得x.34元较为适宜。娄XX死亡前与被告何X等共同承包的位于棋盘村X社的耕某2.905亩,在其死亡时,尚未被征收,在其死亡后,依法由被告何X一户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故,对于原告何XX要求继承娄XX耕某被征收后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XX应继承的娄XX的遗产x.86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诉讼保全费165元,计545元,由原告何XX负担300元,由被告何X负担245元(此款已由原告何XX垫付,被告何X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庆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白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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