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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谭某丙与王某某、谭某丁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谭某丁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199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建功,上诉人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上诉人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8月26日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崔某甲发放了林权证,林权证的内容:林地归青正大队第二生产队,树木归崔某甲所有。原告院西树木30棵……原告在该地段上栽有树木,建有厕所,堆放有砖块。1998年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收取了被告谭某丙、王某某的宅基地款,便在原告家宅院西边给谭某丙、王某某方了宅基地,下了灰界,但被告谭某丙、王某某未办理使用宅基地的合法手续。青正村村委会通知原告家清理林地,原告以该地段是自家林地为由没有清理。之后,被告谭某丙为建房未得征原告同意便将该林地上树木锯掉9棵,将该地段上原告家的厕所推翻,双方发生了矛盾,崔某甲将谭某丙锯掉的树抬回自己家中。被告王某某在该地段上下了根基并建东屋3间,被告谭某丙在该地段上挖了台基地槽,拉了一堆沙子。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因王某某、谭某丙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被土地部门依法拆除,只剩部分砖块未清理。被告谭某丙也被有关部门通知停工,保持现状。林管部门对被告谭某丙的毁林行为作了罚款200元的处罚。1999年元月份,被告谭某丙在给争执地段拉土垫台基时,与原告家发生争执,被告谭某丙还将原告家的砖扔到原告西屋墙边。索某某于1999年2月1日向公安部门控告谭某丙损坏公私财物,1999年5月11日安阳县公安局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决定给予谭某丙治安罚款200元(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第X号)。1999年6月19日原告在谭某丙已停工的宅基地上栽上红薯苗,1999年6月21日谭某丙发现后将红薯苗拔掉,双方发生了打架,崔某甲被谭某丙致伤,在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从6月21日至23日,住院3天,花费510.30元。原告崔某甲的伤情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鉴定,结论为:崔某甲系肢体及躯干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元(含打印费30元)。崔某甲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崔某甲出院后,先后在曲沟镇卫生院、洪河屯乡大正卫生所看病及自购药花费共计1275.9元。原告于1999年6月23日向公安部门控告谭某丙殴打他人,安阳县公安局于1999年10月20日出具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第X号,对谭某丙以殴打他人处以罚款200元。原告索某某、崔某乙称其被谭某丙、谭某丁殴打致伤,并提供了索某某、崔某乙1998年9月17日、26日在大正卫生所治疗处方笺金额共746元,其中索某某460元、崔某乙286元。原一审中,法院委托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砖的损失,评估部门要求原告将砖垒好以便评估,但原告不垒,致使物价部门无法评估。现原告未申请对砖的损失进行评估。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曾于1999年7月7日由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崔某甲、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我院于1999年9月23日下达了(199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洪河屯乡人民政府关于青正村索某某反映其林木被毁、林土被侵占一案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被告谭某丙共交执行款1440元,其中赔偿款1040元,诉讼费400元。执行款1440元原告索某某已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持有安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安阳县X乡X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原告的林地调整为被告谭某丙、王某某的宅基地,且被告谭某丙、王某某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谭某丙、王某某不得在原告林地上建房,谭某丙应将台基地槽填平、沙子拉走,王某某应将建房拆除后剩余砖块拉走,本院予以支持。乡土地所已于1999年责令被告谭某丙停止施工,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也被土地部门强制拆除。谭某丙拔掉原告的红薯苗,与崔某甲发生吵打,致使崔某甲轻微伤,故崔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71元及鉴定费130元(含打印费),被告谭某丙应予赔偿。崔某甲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也应由谭某丙赔偿,本院酌定142元。崔某甲出院后未遵医嘱,在乡村医院看病,在医药商店购药,因崔某甲系皮肤躯体擦伤,伤情显著轻微,其出院后又多次开药,与其病情不符,故其出院后开具的药费、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崔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轻微,依法不予支持。索某某、崔某乙诉称谭某丙、谭某丁将其打伤,未提供被二被告打伤的证据,谭某丙、谭某丁又否认,故索某某、崔某乙请求谭某丙、谭某丁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丙没有取得建房合法手续,又未经崔某甲家同意,擅自将原告家的树木砍掉、厕所推翻,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谭某丙应依法予以赔偿,本院酌定树木损失200元,厕所损失200元。原告接到有关部门维持现状的通知后,又在争执之地上种红薯苗,其红薯苗被拔的损失,因其有明显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砖被损坏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被毁坏砖的数额和价值,又未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砖的损失数额,原告请求谭某丙赔偿砖块或折款29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多年告状的打印、复印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已申请部分执行,应予扣除。判决:一、在原告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谭某丙、王某某不得建房。被告谭某丙将所挖台基地槽填平、沙子拉走。被告王某某拉走所建房屋拆除后剩余砖块。二、被告谭某丙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510.30元,鉴定费130元(含打印费)、交通费142元、误工费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983.30元(含已执行的740元);三、被告谭某丙赔偿原告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毁树损失200元,推翻厕所损失200元(含已执行的300元);四、驳回原告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负担400元,被告谭某丙负担400元(已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低;索某某、崔某乙被打伤,应赔偿损失;应赔偿毁砖损失。

上诉人谭某丙上诉称,依据林权证判决错误,增加数额没有证据。判决将台基地槽填平、沙子拉走错误。

被上诉人谭某丁辩称,林权证是树木所有权,不是土地所有权。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持有安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对林权证范围内的树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谭某丙对损毁树木及推翻林地上的厕所,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谭某丙与崔某甲发生吵打,致崔某甲轻微伤,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要求谭某丙赔偿砖被损坏的损失,因未提供毁坏砖的数量和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索某某、崔某乙称谭某丙、谭某丁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二人未提供被打伤的相关证据。根据索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到安阳县X乡派出所调取事故时的卷宗,也没有二人被打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索某某、崔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丙未取得建房合法手续,在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上挖台基地槽、堆放沙子,侵犯了崔某甲、索某某、崔某乙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谭某丙将所挖台基地槽填平、沙子拉走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按原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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