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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天平路住宅基地筹建组与翟某甲、邹某某、翟某乙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职工,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兼邹某某、翟某乙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秒表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秒表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天钥桥路邮电支局工作,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因迁让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翟某甲原系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工作人员。1995年9月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为解决翟某甲、邹某某、翟某乙居住,研究决定将翟某甲承租的上海肇嘉浜路X弄X号X室进行调配。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以其使用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与中国船舶研究院上海技术交流部交换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交换后单位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套配给翟某甲。翟某甲将其承租使用的(略)交单位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使用。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于1995年9月5日出具住房调配单,后单位与翟某甲协商一致,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转为产权。翟某甲以房屋购买方与上海市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翟某甲按合同将其户籍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翟某甲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998年1月6日,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翟某甲、邹某某、翟某乙从(略)迁出。对此,翟某甲辩称,因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未提供原始发票,不能办理房产证为由不同意迁让。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要求被告翟某甲、邹某某、翟某乙迁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翟某甲是借故房产证没有办理好而不迁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翟某甲等则承认没有发票不能去办理房产证,故至今未迁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翟某甲按合同将其户籍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有误,其余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换协议书,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房屋委托管理协议、购房发票、购买公有住房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为解决翟某甲、邹某某、翟某乙居住而套配给其的使用房,后双方又同意转为产权房。1995年,翟某甲与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明确了云锦路X弄X号X室为翟某甲个人产权房,翟某甲为此办理了进户手续,且对云锦路X弄X号X室房进行装修。现翟某甲以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不迁出肇嘉浜路X弄X号X室,显属理由不足。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应以公平为原则,上海市X路住宅基地筹建组已解决翟某甲居住,现其要求翟某甲户迁出肇嘉浜路X弄X号X室,理由正当,可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翟某甲、邹某某、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略),迁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翟某甲、邹某某、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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