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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何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龙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向XX,女,湖南省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XX。

法定代理人罗XX。

被告傅XX(又名付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傅X(又名付X)。

委托代理人谭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傅X妹夫),。

原告龙XX、何XX诉被告傅XX、傅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复进、人民陪审员郑远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向XX,被告傅XX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傅X及委托代理人谭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龙XX、何XX及何XX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傅XX为被告傅X建房承包泥工,承包价格为86元每平方米,被告傅X提供建房材料,张X在被告傅XX承包泥工中做小工时,负责浇注混泥土和抬板工作。同年5月13日,张X在挑混泥土时,因连梁板质某不好,所踩的三楼连梁板断裂,张X摔下地面当场死亡。事后,经县X村镇X镇政府、司某、高村X村委会、江口墟镇X村委会等主持调解,被告傅X、傅XX支付了4万元用于安葬死者张X,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张X母亲龙XX、女儿何XX)、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XX辩称:原告要求傅XX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傅XX与张X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傅XX只承包了傅X房屋的泥工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傅XX负责泥工的雇请,傅XX提供的施工工具仅仅只是砖刀,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其他的工程及施工工具均由傅X自某负责。张X系傅X通知来开升降机的,傅X每天给予张X工资100元。张X在开升降机的同时,又在胡XX处承包傅XX的抬板及浇注混泥土工程中兼职。在修三楼时,胡XX因有事不能来,傅X自某通知张X承包了胡XX所承包的工程。之前傅XX并不认识张X。张X承包了浇注混泥土及脚手架安全通道的工程,承包工价是500元钱,由张X雇请人员施工,工资由张X发放。张X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承包的工种技术含量较低,作为多年从事房屋建筑的人员,明知三楼连梁板不安全,而张X不打脚手架安全通道,轻信能避免意外发生,导致其在倒混泥土时踩断连梁板,摔下地面死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张X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傅XX与傅X之间虽然系承包关系,但傅XX只对泥工的生产安全负责,木工是由傅X另外雇请人员负责,张X是因为踩在连梁板上断裂摔下楼而死,故木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傅XX与张X之间形成的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张X所承揽的工种并不需要什么技术含量,只要身强力壮的人都能做到,并不需要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承揽过程中所担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某承担。傅XX在事后已人道主义给予了张x元补偿,故傅XX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傅X辩称:1、傅X筹资修建房屋,将修建工程按每平方米86元承包给傅XX修建,双方口头约定,傅XX负责人工安排及工资发放,保证工程质某,落实安全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傅X负责建筑物质某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资;2、傅XX将房屋建筑的所有混泥土和抬板工程转包给了胡XX负责,当修建房屋第三楼时,胡XX因其他工作又把工程委托给有升降机并负责该设备操作的张X。张X在操作升降机的同时,又参加挑混泥土工作,在倒混泥土时,将固定模具的一根梁条踩断,不幸摔下地面死亡。张X明知固定模具的梁条不安全,却踩在梁条上,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张X本人应负主要责任;3、傅XX与傅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负责;4、傅X为死者张X租赁致冷水晶棺等工作耗资5000余元,并支付x元给死者家属,傅X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龙XX的身份证及原告何XX、死者张X及罗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两原告、张X及罗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醴陵市X村民委会会的证明1份、麻阳苗族自某县X村民委会会的证明1份(证明上有麻阳苗族自某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江口墟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欲证实何XX系张X与罗XX的非婚生女儿;

3、本县X镇司某所工作人员对傅XX、傅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张X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张X在工作中死亡的事实;

4、照片X组(8张),欲证实施工房屋的现场情况、事故现场状况及张X死亡的地点。

被告傅XX为了支持自某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被告傅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傅XX的身份情况;

6、胡XX的当庭证言及胡XX对胡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傅X把建房的泥工工程承包给了傅XX,其他工程由傅X通知人做。傅X找胡XX去浇注混泥土,因胡XX没有空,胡XX便介绍张X去做工,张X带着升降机到傅X家做工,工资由傅X与张X协商,张X从傅XX处承包了浇注混泥土和打架子的工作,工钱500元,张X通知黄X、付XX、龙XX、滕XX四人一起做,每人100元一天;

7、黄X的当庭证言及田XX对黄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张X从傅XX手上承包三楼的混泥土工程,工钱为500元,张X通知黄X、付XX、龙XX、滕XX四人一起做,每人100元一天。张X提供升降机,付X付给张X100元工资开升降机;

8、胡XX对傅元水(又名付ZZ)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张X是踩踏三楼连梁板断裂摔死的,连梁板及穿梁模板是由木工负责,张X从傅XX处承包了三楼的混泥土工程,工钱为500元,张X通知付元水去做工。

被告傅X为了支持自某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傅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傅X的身份情况;

10、谭XX对胡XX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傅X的泥工由傅XX承包,死者张X在打第三层楼混泥土时是傅X叫来的,但是具体工作如何安排傅X不知情的事实;

11、票据3张,欲证实傅X向原告亲属支付x元,傅X租水晶棺、买某、洗澡等花费39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三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第1、5、X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6、7、8、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证据中证明傅X与傅XX系承揽关系、傅XX与张X系劳务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相互矛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本院对张X的死亡地点,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关于傅X向原告亲属支付x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傅X所花丧葬费用3900元的事实,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4月8日,被告傅X将欲建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某县X组的三楼一地的房屋修建工程中的泥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某被告傅XX,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86元计算,建房材料由傅X提供。傅X另行安排木工进行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傅XX组织人员进行修建,修建的具体工作由傅XX安排,工资由傅XX发放。傅XX将房屋泥工工程中的抬板及浇注混泥土工作承包给胡XX,当修到第三楼时,因胡XX忙于其他工作不能继续该项工作时,胡XX给傅XX介绍张X继续该工作,傅X便叫来张X继续实施该工作,张X带来了升降机,并负责开升降机,傅X另外给予张X开升降机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张X同时给傅XX提供浇注混泥土的劳务工作,工资为每天100元,张X另外叫了黄健、傅元水等4人一起浇注混泥土。2011年5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张X在三楼倒混泥土时,不慎踩断模板上的木板,坠下楼死亡。

另查明:张X死亡后,被告傅X给付张X家属x元(含被告傅XX给付张X家属的3000元),傅X花丧葬费用3900元。房屋修建过程中房屋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某施。

同时查明,龙XX生育了4个子女,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傅X将其三楼一地房屋的泥工工作交由傅XX负责,建房材料由傅X负责,傅XX以自某的工具、技术和劳动完成房屋修建的泥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傅XX与傅X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傅X所建民房为三层,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X层(含X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某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揽村X区内建筑工程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某级证书或者资质某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揽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某批手续”。傅X所建三层民房,应找有施工资质某单位或办理了施工资质某批手续的个体工匠进行施工,而傅X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某傅XX,故傅X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的过失;被告傅X的上述过失是导致张X死亡的隐患之一,故对张X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傅XX作为该民房泥工工作的承揽人,有权决定对泥工工作的安排、工资多少的发放等权力,张X给傅XX提供浇注混泥土的劳务,傅XX给张X发放工资,故被告傅XX与张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X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明知所建民房为三层,且房屋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某施,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其忽视自某安全,应认定张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重大过失,故对自某的死亡应承担20%责任。《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傅XX作为承揽人,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某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傅XX明知自某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而承包民房建筑工程,且在建房过程中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某施,傅XX的上述过错行为在导致张X死亡中的作用大于傅X与张X的作用,故傅XX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傅XX辩称,傅XX与张X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由承揽人张X自某承担损害后果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傅XX辩称,张X的死亡是由于木工所做模板质某达不到要求而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木工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木工所做的模板是用于固定混泥土,而不是用于行走,故对于被告傅XX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张X的死亡不是两被告的积极行为所致,且张X本人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X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共计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何XX因张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已付3000元);

二、被告傅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何XX因张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已付x元);

三、驳回原告龙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7元,由原告龙XX、何XX负担2091元,予以免交,由被告傅X负担20元,由被告傅XX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郑远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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