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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等与XX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现在西安市××××店工作。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区××××X号,学生。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某安市X区××路X号楼X层X号,系焦××之父。身份证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某县××初中院内,教师。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X镇××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永寿县X镇××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住某寿县××中学,教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负责人: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焦××与被告王××、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焦××诉称,2009年7月16日13时许,第一被告王××驾驶第二被告王××所有的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载煤沿2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4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董××驾驶的二摩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咸阳陕中附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住某治疗,花费巨大,给两原告的经济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现诉讼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营养费、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王××未出庭答辩。

被告王××辩称,我们已积极向原告赔偿,希望原告配合我们索赔。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愿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失太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陕x/陕x挂车辆在答辩人公司分别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略)和PDAA(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所以法院对于该保险合同无管辖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交强险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董××无照驾驶,且乘坐人未戴头盔,应减轻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原告董××、焦××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咸阳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2份,证明董××为伤残9级,焦××为伤残8级;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王××已赔偿死者何××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8万元。

2、焦××住某病案4份、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3份、医疗费票据(乾县中医医院2009年7月16日—8月4日结算单1张x.4元;四医大西京医院2009年8月4—7日结算单1张4134.76元;四医大西京医院2009年8月7—28日结算单1张x.34元;四医大西京医院2009年11月9—28日结算单1张x.71元;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378元、378元、180元、300元、250元、110元、250元、378元;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及出诊护理费用票据1张共计850元;四医大西京医院病案室复印费票据2张合计37.5元;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300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2010年7月12日—30日住某结算单1张9121.93元)、四医大西京医院用药清单(2009.8.4、2009.8.7、2009.11.9)、焦××父亲焦××所在单位工资表。

3、董××住某病案2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用票据(乾县中医医院2009.7月16日—7月16日1张1995.5元、乾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85元;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2009年7月16日—11月5日1张x.20元;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张:700元、200元、180元、200元、90元;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249元、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室复印费票据1张33元;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300元、门诊票据1张90元;咸阳汇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票据3张共80元)、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师吕正茂证明一份,证明董××一直由4人陪护、乾县中医医院证明1份、陕西××××餐饮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董×为该公司法门寺店副总经理,董××为××××店财务人员及两人工资表。

后补充提交董××、董×劳动合同书;焦××、董×劳动合同书;焦××、焦××、董×、魏××户籍证明;焦××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某病案及用药清单;董××乾县中医医院住某病案及暂住某;董××2010年12月18日—12月24日在西北有色医院住某医疗费结算单1份2635.4元,诊断证明书1份,住某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王××未质证。

王××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查后认定。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评定书不认可;证据2中的病案和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认可;证据3中的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对4人护理不认可,误某应提供相关证明。补充证据中的董××暂住某不满一年,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护理人员最多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合法证据。

王××未举证。

王××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董××负事故同等责任。

2、王××预付原告医疗费单据12张,共计23.9万元。

3、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4、保险单4份,安邦财产2份交强险;××支公司2份三责险,保额各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董××、焦××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领款票据由法院核对后认定。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举证:交强险保险条款。

原告董××、焦××质证无异议。

王××质证认为: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及申请书,审核人资格证书。

原告董××、焦××质证:不予认可。

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在质证中无异议,安邦保险和××保险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认可;证据3中的鉴定费、4人护理、误某和董××暂住某不满一年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两个保险公司提出不属理赔范畴,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至于4人护理,是医疗机构根据当时伤者病情所定,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予以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及申请书,审核人资格证书属于企业内部规定,不予认定。

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09年7月16日13时许,第一被告王××驾驶第二被告王

××所有的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载煤沿2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4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董××驾驶的二摩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北有色医院等住某治疗,其中原告董××累计住某治疗3次119天,花费医疗费x.1元。焦××累计住某治疗4次59天,花费医疗费x.1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方累计支付医疗费23.9

万元。

对于本次事故中死者何××的赔偿问题已在本案受理之前经交警队调解处理,王××已赔偿死者何××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8万元。

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头、挂分别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各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额各2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王××驾驶王××所有的陕x/陕x

挂重型半挂车载煤沿2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400m处,与由东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董××驾驶的二摩车相撞,造成何××死亡、董××、焦××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作出王××、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董××、焦××要求被告王××、王××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死者何××的赔偿在保险公司理赔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死者何××的赔偿后向伤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伤者赔偿。原告焦××、董××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某、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交通费、住某发票,营养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焦××、董××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x.14元、x.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770元、3570元;护理费2950元、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精神抚慰金x元、x元;董××误某5950元;救护车费及出诊护理费用850元。共计x.24元。

按下列方式赔偿:

1、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伤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

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40万元限额内向伤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770元、3570元;护理费2950元、x元;医疗费x.24元;董××误某5950元;救护车费及出诊护理费用850元,合计x.24元的50%。共计x.62元。

3、剩余x.62元由董××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焦××、董××复印费70.5元由王军科、王练练承担。

三、驳回焦××、董××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某、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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