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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某,于200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某,于2003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某、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到新郑市X区X楼北户被害人程XX家中,用事先捡到的钥匙将房门打开,盗某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组装台式电脑一部、刻录机一台和录音笔一支,经鉴定,两部电脑共价值2920元。

另查,被盗某宏基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盗某、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刘某以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某,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某数额为2920元,对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部分赃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入户盗某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刘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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