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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钢模板供应站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5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家珠,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华钢模板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新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金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家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汪某某在承建上海金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金仔海鲜娱乐城”土建工程期间,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书上加盖了安徽省六安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沪)(420)合同专用章的印鉴(该单位并不存在)及由原审被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租赁钢模板、钢管等设备,租赁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8年2月15日止;如需续租,应在合同租赁期满前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办理续租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的,则将增收百分之三十租金;租金以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支付,则增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双方对租赁物品的缺损赔偿、维修收费标准、提货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规定。上诉人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钢模板租赁经济担保书》,确认“今后发生经济纠葛,由我方负责”等字样。合同订立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押金(略)元,被上诉人提供钢模板846.375平方米、钢管(略).7米、扣件5520只、回型卡3600只、阴角模120米、阳角模375米。合同在履行期间,原审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合同届满时也未办理任何续租手续。截止1998年7月10日,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部分租赁物外,尚余钢模板284.96平方米、钢管2322.15米、阴角模16.8米、阳角模361.5米、扣件1841只均未归还。在已归还的钢模板中需配肋片1707片、上油修理费3373.01元、扣件上油费716.20元,需配扣件螺丝286只、阳角模修理、上油费16.05元,钢管修理、上油费940.82元,零件袋194只;租赁费(略).93元,原审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诉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涉讼。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应确认有效。原审被告既已租用被上诉人设备,就应按约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但原审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给付租金,又未在合同期届满时办理续租手续或归还租赁物,故原审被告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不办理续租手续的增收百分之三十的租金,并应承担修理、上油及逾期付款责任。上诉人在建造“金仔海鲜娱乐城”期间,明知原审被告系个人承包,且为租赁合同提供经济担保,理应对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再承担未付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部分,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设备修理费、上油费、未办续租手续的增收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略).81元及归还被上诉人钢模板284.96平方米、钢模板肋片1707片、钢管2322.15米、扣件1841只、扣件螺丝286只、阴角模16.8米、阳角模361.5米、零件袋194只;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4749.8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6.97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担4582.86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用一个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属于欺诈,应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以其虚构的单位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其行为实属欺诈,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决定;

三、上诉人上海金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汪某某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及不能归还被上诉人上海光华钢模板供应站部分租赁物(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租赁物)时,对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49.8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光华钢模板供应站各负担166.97元,由原审被告汪某某各负担458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韦秀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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