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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扈某与被告翟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扈某与被告翟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扈某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24日向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扈某、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扈某诉称,2011年2月扈某经人介绍为翟某建房,约定工价每平方米130元,建筑面积268.5平方米,加上东屋下地基2000元,共计款x元。翟某分三次给付x元后,剩余x元经扈某多次催要,翟某拒绝支付,并强行扣押扈某的建筑设备。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翟某给付劳务费x元;返还建筑设备钢管六根,灰某七个,铁锹两把,架板十块,竹笆六块,水平管一条三十米,墨斗一个,扣等,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翟某承担。

翟某辩称,扈某所诉不实,首先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翟某不欠扈某劳务费x元,而应是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由翟某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次翟某也没有扣押扈某的建筑设备,而是工程尚未完工,扈某自己留下建筑设备为以后继续施工使用,扈某更不存在损失;再次由于扈某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突然将工人全部撤走,翟某为了及时居住,不得不聘请他人将扈某余下的工程做完,在干了部分工程时,由于扈某的原因,工程再次中止,翟某为此支付了4500元工程款并自行施工建设了部分工程;另外扈某承建的房屋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扈某的诉讼请求;扈某应依约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并赔偿翟某支出的4500元工程款及自行施工建设的损失,诉讼费由扈某承担。

根据扈某和翟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扈某诉请翟某给付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扈某要求翟某返还建筑设备及赔偿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扈某、翟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份扈某经张增申介绍为翟某建房,约定工价每平方米130元,建筑面积268.5平方米,加上东屋下地基2000元,共计款x元。工程已基本完工,期间,翟某分三次给付扈某工程款x元,剩余x元经扈某多次催要,翟某未支付。

另查明,扈某的建筑设备钢管六根,灰某七个,铁锹两把,架板一块,竹笆六块,水平管一条,墨斗一个,扣两个存放于翟某房屋建设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扈某与翟某之间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翟某的房屋已基本建设完工,翟某应按照约定支付扈某工程建设价款,扈某诉请翟某支付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扈某要求翟某返还钢管、灰某、铁锹、架板、竹笆、水平管、墨斗、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扈某要求翟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翟某要求扈某赔偿其另雇佣工人支付的4500元及自行施工建设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翟某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翟某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扈某工程款x元;

二、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扈某钢管六根,灰某七个,铁锹两把,架板一块,竹笆六块,水平管一条,墨斗一个,扣两个;

三、驳回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翟某承担100元,扈某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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