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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南省北方园艺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北方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林、马某,河南省北方园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北方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内黄某人民法院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北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00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林、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法院经审理,2007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限被告河南省北方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移走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杨树苗、山药等,并复通道路及生产、生活用电。三、限反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交清2006年下半年的拖欠承包费594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反诉原告河南省北方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某、北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7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孙某某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要求北方公司赔偿损失59.7万元。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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