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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27岁。

被告常某,男,31岁。

原告何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常某相识,2006年3月14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1月24日有一婚生女取名常某慧,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某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并且被告还经常某打原告,夫妻感情恶化。在女儿满月时,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借口,对原告和女儿生活不管不问,未为女儿支付分文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在亲友的接济下抚养女儿。现原、被告分居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到目前为止,被告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于2005年在信阳务工期间与原告何某相识,双方互相了解后于2006年3月14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即在何某父母家居住,2006年11月24日有一婚生女取名常某慧,婚生女出生不久,被告常某外出到四川务工,后被告常某回来接原告母女到四川居住,在四川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久原告母女从四川回家。婚生女常某慧在家中一直由原告何某父母代为看管。原告何某以被告常某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0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常某支付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未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感情,互不来往、没有和好的意愿,分居至今。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婚生女常某慧长期跟随原告何某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幸福生活,婚生女应由原告何某抚养。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常某支付婚生女常某慧到18周岁抚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何某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若双方因夫妻婚姻期间债权债务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二、婚生女常某慧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常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常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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