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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陈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8月12日和1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元和5000元,当时言明很短时间便归还。但当原告催还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还完本金x元,如延期超过1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x元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诉前经调解中心调解,双方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还款,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共借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黑哥现金伍仟元整,使用30天,到期本利结清。”被告又于2009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老黑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起诉至法院,经焦作市X区诉前调解工作中心工作人员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保证还完本金x元,如延期超过1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两次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借条中出借人的名字虽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但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10月8日在焦作市X区诉前调解工作中心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能够确认借条中的出借人即为原告本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某乙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从2009年8月12日起开始计息,7500元本金从2009年12月4日起开始计息,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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