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渭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乙,男,美国籍,X年X月X日生,住(略)(地区)简卡普斯路X号。
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渭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199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投资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再筹借部分资金凑足人民币(略)元,合伙开办公司,名称为创隆实业公司或金鹏实业公司,上诉人筹集的资金在公司成立后退还;上诉人管理国内事务,被上诉人提供国外产品信息,共同对合伙公司负责,共同商量、决定重大事宜,利润各半分享,增资共担。该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已于同月11日向上诉人汇出美金(略)元作为双方协议的投资款。原审另查明,同年6月4日,以上诉人之妻丁某燕为负责人,丁秋燕及另一案外人郑晓明为股东和成员的上海创隆工贸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略)元,其中丁秋燕为执行董事、总经理,投资95%,郑晓明为执行董事,投资5%。在该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被上诉人任何名份。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创隆工贸有限公司无论企业名称、性质、股东、投资状况及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均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合伙公司无关,上诉人未申办成合伙公司,又未就此与被上诉人协商,应及时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拖欠不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美金(略)元并赔偿自1996年4月12日起至1998年4月1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外币整存整取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成立的创隆公司,被上诉人是知道并同意的,被上诉人另同意将上诉人还款作为父母的养老基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上诉人称上海创隆工贸有限公司即为其与被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的合伙公司创隆实业公司,因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性质、股东、投资状况、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均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立上海创隆工贸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事宜等告知被上诉人并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其父母养老基金及医疗费之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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