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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通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田菱实业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8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通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X路X号A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紫红,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田菱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铭,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上诉人全面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所属位于本市X路X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提供该企业在本市X路X号的经营场地和办公用房计80平方米,及水、电煤气、卫生等配套设施等;上诉人承包经营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如有违约行为,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略)元,协议终止、债权债务处理结束、应缴款项全部了结后,被上诉人应如数归还上述保险金;上诉人需按月向被上诉人上交经营月报表,按月向被上诉人交付零售营业额1%、批发营业额0.5%的管理费,第1年需上交被上诉人税后利润(略)元,第2年开始按每年10%环比递增,其中,管理费某月上交,利润按季度上交;承包协议有效期暂定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到期续签,另作协商;承包协议终止后,上诉人必须按协议有关条款内容结清被上诉人的一切款项,包括承包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不动产,并不得提出装潢搭建事务费某补偿;协议并约定,由案外人上海力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作经济担保。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已按约将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原名上某西南机电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章,及经营场所交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依约于1994年1月全面承包经营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证金(略)元。上诉人在承包经营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期间,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自1994年1月起至1996年6月止的承包利润计(略)元,但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营业额管理费;1996年7月以来,上诉人也未在向被上诉人交付承包经营利润及营业额管理费,被上诉人交涉未果,以致涉讼。

原审另查,上诉人自1994年起至1996年9月承包经营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期间报表零售营业额为(略).80元。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尚未注销、歇业,其注册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在本市X路X号,该处房屋系由被上诉人于1993年向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办事处申请后经批准建造,并取得号牌,有关造房、装潢费某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的经营场地和办公用房,除本市X路X号外,还包括本市X村X号X室三房一厅房屋,该处房屋系由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安得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后租赁取得,供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使用,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底止。被上诉人在租赁使用上述房屋期间,案外人上海安得物业管理公司又与案外人上海银达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由上海安得物业管理公司将上述房屋连同本市X路X号房屋租赁给上海银达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自1996年7月起至1997年12月止的承包利润款(略)元,变更为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自1996年7月起至1998年6月止的承包利润款(略)元,并要求在解除承包协议后判令上诉人归还本市X路X号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的经营场所。上诉人认为,其在承包经营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期间,该公司在本市X路X号及田林五村X号X室X室1厅的经营场所,已由上海安得物业管理公司租借给上海银达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致使其承包经营的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因无经营场所而于1996年底停业;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双方所签《承包协议》已实际终止,为此,除同意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协议》,并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自1996年7月至12月的承包利润款计(略)元,考虑同意支付1994年至1996年9月其报表营业额共(略).80元的1%管理费某(略).03元,不同意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协议》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故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在承包经营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期间,未依协议规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承包利润款和营业额管理费,均属违约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予依法追究责任。至于上诉人辩称,由于案外人上海安得物业管理公司将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的经营场所租借给案外人上海银达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致使其承包经营的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因无经营场所而停业一节,不应认为是被上诉人违约,两案外人的租房协议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但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上海安得物业管理公司租借的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期限至1997年12月底止,这将意味着被上诉人自1998年1月起已不能提供上诉人承包经营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的部分经营场所,为此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1998年1月至6月的承包经营款,也不能予以支持。现由于上诉人违约,双方所签《承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应予解除,上诉人理应清付所欠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款项,归还被上诉人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的经营权和经营场所。据此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1994年3月30日所签《承包协议》即行解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本市X路X号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完毕;上诉人应清付被上诉人自1996年7月起至1997年12月止的承包经营利润款计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1994年起至1996年9月止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会计报表零售额(略).80元的1%的管理费某人民币(略).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金。一审诉讼费592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自1997年1月起已不能提供经营场所、承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包经营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期间,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承包利润款和营业额管理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案外人上海安得物业管理公司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情况下,提前将上海西南科贸发展公司经营场所租借他人使用,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无涉,且上诉人也一直在该经营场所进行承包经营活动,故对上诉人所谓承包协议无法履行之称不予认定。但原审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利润款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3项,维持第1、2、4项及对诉讼费某理的决定。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利润款人民币(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923.80元,由上诉人负担4739.04元,被上诉人负担118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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