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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水冶广场办事,将自己的豫x号奥迪轿车停放在水冶广场南侧,大约9时10分许,原告办完事准备走时,被告张某甲无理拦住原告的车不让走。随后被告张某乙也来到现场,和被告张某甲一起截住原告,不让原告开车,强行将原告的车扣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豫x号奥迪车返还,并从2010年9月3日按每月x元赔偿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2010年8月25日,我拦住卜某红,因为卜某某欠我钱,卜某某取钱回来,说有事我承担与我弟无关,便让卜某红走了。于是我向卜某某要钱,她向卖水果的说了声就走了。我没有扣她的车,我只管要钱。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就是向原告要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有一辆牌照为豫x的奥迪轿车,大票价格为38.6万元。根据原告卜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调查,水冶中心派出所2010年8月25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卜某某,报警内容为“在水冶广场称其奥迪车扣了”,经询问民警李XX,李XX陈述:当时和刘X一起处警,到现场后询问双方,卜某某说张某甲拦着她的豫x车不让走,询问当时的扣车人,那人自称叫张某甲,水冶南关人,张某甲称卜某某欠其货款一直不还,所以才扣车,又再次询问卜某某,卜某某称确有此事,是张某甲用卜某某的户头上货,但张某甲的货掺假,厂方只对卜某某,厂方不给钱,卜某某也没钱,之后,告知双方此事属经济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到法院起诉,当时未制作笔录。原告卜某某请求两被告从2010年9月3日按每月x元赔偿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提供了2010年9月3日、10月3日与李XX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两份和李XX收租车费x元的两张收据,两被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反诉状,请求原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要帐误工费、看车费等共计x.40元,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张某乙在七日内预交反诉费1133元,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

上述事实,有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调取的2010年8月25日接处警登记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卜某某请求两被告返还车辆,申请本院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调查,经本院调查当时的处警民警,证实张某甲扣了原告的车辆,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当返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返还车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卜某某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虽然原告所诉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但被告张某甲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以车价38.6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为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卜某某欠其货款,只管向原告要钱,没有扣原告的车,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处警民警已证明当时的扣车人叫张某甲,故被告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辩称没有扣原告的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卜某某牌照为豫x的奥迪轿车一辆;

二、被告张某甲按车价38.6万元支付原告卜某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36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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