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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伍键,重庆市X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伍键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刘某拒不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分期每月偿还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刘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尹某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刘某定于每月偿还600元,原告未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尹某要求被告刘某一次性偿还借款x元,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尹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尹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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