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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铸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按照月利率1%赔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2009年11月10日焦作市德峰衡器厂出具的结算条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铸件款x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起,被告经营的焦作市德峰衡器厂多次向原告经营的博爱县永鑫铸造厂购买铸件,同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x元。此后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铸件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结算后仍未即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出具结算条据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铸件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16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胜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祝兴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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