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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林某、张某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闽x轿车沿西航路由南往北行驶,该车在事故路段超速行驶,因被告林某在行驶过程中打瞌睡方向失控,轿车冲到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碰撞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截至2011年5月3日,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x元、误某1800元、护某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x元,尚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被告张某乙系闽x轿车的所有人,并将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林某、张某乙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x元;2、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请的部分项目于法无据;所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被告林某已赔付原告1.3万元,应予以扣除;此外,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于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林某,系被告林某违反交通规则发生本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辩称,1、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项目;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3、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闽x轿车沿西航路由南往北行驶,该车在事故路段超速行驶,因被告林某疲劳驾驶时打瞌睡导致方向失控,轿车冲到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停放在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保洁车及在非机动车道上打扫卫生的原告薛某,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闽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乙,被告林某借用该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由被告张某乙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赔付了原告薛某人民币x元。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薛某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护某时间评定为280日;误某损失日评定为360日;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某依赖程度(护某依赖程度期限评定为1年);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据此增加了部分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将各项赔偿费用增加到x元,并请求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合并调解。各被告同意就原告增加的诉请部分合并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林某除已赔付原告薛某人民币x元以外,还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赔付原告薛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三、今后,当事人均不得就本案事故损失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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