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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军誉工贸总汇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79号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海上花园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微山二村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关林,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军誉工贸总汇,住所地上海市X巷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总汇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尚,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关林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黎尚(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6日始,案外人陈建国向被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同年10月6日,陈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其在承建上海图钉厂工程时收到张小军的材料款人民币(略)元,待该工程预付款到帐后即付。嗣后,陈未付该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于1998年6月16日发函某上海图钉厂,内容为,本公司原委托人陈建国欠普陀区军誉工贸总汇张小军处建筑材料货款(略)元,如贵厂尚有陈建国名下工程款,望代为归还给该单位,如以后陈建国到厂里,一切经济纠纷由公司跟他交涉,与厂方无关。1998年7月24日,上诉人又向上海图钉厂发函,阐明,因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上海图钉厂不再将款项代付给被上诉人而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催讨货款未着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国在向被上诉人购货时,虽未出具上诉人的委托证明,但上诉人在给上海图钉厂的公函某,已证明了陈建国为其代理人,故陈建国向被上诉人的购货行为应视作受上诉人委托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任何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25元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上诉人负担1655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可靠证据证明陈建国个人与其发生购货行为;原审将陈建国这种个人不实的购货行为视为受上诉人委托,与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施工负责人吴永军在送货单上签收,上诉人代理人陈建国又出具了承诺书,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诉人、上海兴都房地产公司与陈建国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授权陈建国为其项目经理。1997年5月7日陈建国以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接了上海图钉厂浇地坪、造门面等工程。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1997年8月24日,陈建国代表上诉人承接了上海图钉厂的扩建工程。在合同中明确吴永军为上诉人工地施工负责人。上述工程由上诉人与上海图钉厂进行了结算。1998年6月21日,上诉人函某上海图钉厂,内容为,其公司原委托人陈建国欠被上诉人张小军处建筑材料货款(略)元,请被上诉人出示陈建国的欠条或送货单上签章的回执,因陈建国否认向张购买材料,故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上海图钉厂出具的证明书、工程结算书、上诉人函某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陈建国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所表示的欠款(略)元,及上诉人亦曾发函某海图钉厂认可该笔欠款的事实,应认定本案讼争欠款系陈建国在承建上海图钉厂工程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事后上诉人虽称陈建国否认向张购买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且上海图钉厂的扩建工程系上诉人承建,该厂的浇地坪、造门面等工程合同是陈建国假他人名义签订,而由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责偿付陈建国承建上海图钉厂工程时拖欠的材料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审判员帅红

代理审判员卢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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